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你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王錦堂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卓平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反光條數批,約定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貨。嗣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作為部分價金之支付,面額共計二十一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然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其餘價金亦未清償。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將台北市萬大國小複驗驗收紀錄於當日通知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上訴理由狀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其解約權已罹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六個月除斥期間,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其中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其中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其中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其中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台北市萬大國小簽立交通導護裝備採購合約,其中部分裝備因須縫製「PVC反光條」,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反光條,兩造約定系爭反光條之反光係數在一五0以上。嗣台北市萬大國小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系爭反光條委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驗,均未能通過測試,致台北市萬大國小對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因此遭受處罰,並因驗收不合格而被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一年,上訴人因之受有重大損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反光條既有瑕疵,不符合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解約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款項。㈡於台北市萬大國小進行系爭反光條初驗時,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曾會同驗收,並自行攜帶機器至現場測試系爭反光條之反光係數,於初驗未通過時,即主張測量樣品尺寸應為十平方公分以上,另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 連永綏 之證言可知,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初,確有告知系爭反光條之反光係數應在一五0以上,又依證人台北市萬大國小總務主任 蕭春松 之證詞,亦足認被上訴人於參與驗收時亦表示其所出售之系爭反光條之反光係數確在一五0以上,此皆足以證明兩造有就系爭反光條之反光係數確有約定在一五0以上。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即知悉系爭反光條有瑕疵,惟第三人台北市萬大國小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始正式行文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至此始確定系爭反光條有瑕疵,上訴人之解除權自尚未罹於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買賣價金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且被上訴人已交貨。(二)附表所示系爭四紙支票確係上訴人為支付買賣價金而交付,經被上訴人提示遭退票。(三)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一)兩造就買賣標的之反光條反光係數是否有約定為一五0以上。(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反光條之反光係數有無達到一五0。(三)上訴人解除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經查:
(一)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訂貨時,即已要求系爭反光條之反光係數應在一五0以上,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反光條之反光係數均未在一五0以上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縱令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認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是否已罹於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連永綏於本院證稱:其有將台北市萬大國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複驗系爭反光條之驗收紀錄於當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協理 林葆忠 等語,而依上開複驗之驗收紀錄記載「3.反光材質不符部分,因廠商(即上訴人公司)表示無法改善,予以解除契約。4.反光材質產品,請廠商(即上訴人公司)於四月三十日前處理完畢。...」,有該驗收紀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足見台北市萬大國小於複驗當時即已表明系爭反光條有瑕疵且予以解約,而上訴人又將此驗收紀錄於當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協理林葆忠,準此,應認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反光條有瑕疵乙事通知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除斥期間應自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之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上訴人主張應自台北市萬大國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其解除契約時起算云云,不足採信。綜上,上訴人如欲解除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前為之,其遲至提起本件上訴後,始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上訴理由狀之送達作為解除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遭客戶退貨,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解約後,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及貨款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既不生效力,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而上訴人就系爭票款及貨款亦自承尚未支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貨款,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其中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其中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其中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其中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宣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於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前,上訴人未曾主張以其遭台北市萬大國小解約,被扣款三百零三萬三千元,要求與本件系爭款項抵銷,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始具狀主張扺銷,依前開規定,其已不得主張,故就上訴人此點主張,本院不再斟酌,併此敍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面額(元)│支票號碼│提示日│付款人│├───┼────┼─────┼─────┼────┼──────────┤│1│91.2.28│54,969│KS0000000│91.3.1│高新銀行左營分行│├───┼────┼─────┼─────┼────┼──────────┤│2│91.3.31│54,969│KS0000000│91.4.1│高新銀行左營分行│├───┼────┼─────┼─────┼────┼──────────┤│3│91.4.30│54,969│KS0000000│91.4.30│高新銀行左營分行│├───┼────┼─────┼─────┼────┼──────────┤│4│91.5.31│54,969│KS0000000│91.5.31│高新銀行左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