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
丙○○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丙○○(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出生】、丙○○(00年0月0日出生)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雖上訴人與乙○○於95年3月1日協議離婚,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二人均為未成年人且無謀生能力,上訴人與乙○○應共同負擔對其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3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3,729元,上訴人應分擔被上訴人扶養費用各1/2即11,864元,則自95年6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成年之日止,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11,864元,並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於上訴人若有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自95年6月5日起至甲○○、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分別給付甲○○、丙○○各11,864元。(原審就超過每人每月6,0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其敗訴部分於2,035元範圍內提起附帶上訴。又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71,184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不予論述)並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駁回後開㈢㈣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自95年6月5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再給付甲○○2,035元。㈣上訴人應自95年6月5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再給付丙○○2,035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曾傷害上訴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護字第206號核發保護在案,上訴人乃於95年3月1日與乙○○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之扶養費用由乙○○負擔,乙○○同意不向上訴人要求子女之任何費用」,被上訴人尚屬年幼,不可能向其請求扶養費用,本件訴訟應係乙○○個人意思,然乙○○明知上開約定,卻仍向上訴人請求子女扶養費,顯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又依乙○○目前之經濟狀況觀之,應有能力扶養小孩,被上訴人目前不缺乏生活所需,且倘若被上訴人不能生活,則上訴人願予以扶養,而非僅支出金錢,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雖與乙○○於95年3月1日協議離婚,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二人均為未成年人且無謀生能力,上訴人與乙○○應共同負擔對其之扶養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3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3,729元,故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95年6月5日起至渠等成年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其所應分擔扶養費用1/2即11,864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執之要點在於:上訴人與乙○○於協議離婚時就被上訴人扶養費負擔之約定,能否拘束被上訴人?茲析述如下。
四、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1項、民法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丙○○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95年3月1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協議離婚時,均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二人均為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次查上訴人於95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協議離婚時,約定「雙方同意依和解筆錄內容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方(即乙○○)擔任時,子女之扶養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同意不向乙方(即上訴人)要求子女之任何費用」,有協議離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乙○○是以自己名義簽名於協議離婚書,然乙○○既與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擔任,乙○○即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就被上訴人於父母離婚後之扶養費用給付方式,與上訴人達成合意,應認係由乙○○以其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所代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故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全部負擔,且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五、又查對子女之扶養係父母之應有責任,固為民法第1114條所明定。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95年3月1日同意由其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之扶養,不向上訴人請求子女之任何扶養費用,如乙○○有無法負擔扶養費用之情事,則將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扶養(監護權改定),顯屬對被上訴人之最佳利益,而非由乙○○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明知其與上訴人就扶養費用已有此約定,卻仍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子女扶養費,顯然不符誠實信用原則,且如經上訴人支付該扶養費用,則上訴人又得依上開約定再請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返還,如此循環求償,顯不合常理,故被上訴人起訴之基礎,顯然有違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5年6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甲○○、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分別給付甲○○、丙○○各8,03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自95年6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甲○○、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分別給付甲○○、丙○○各6,000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之每人每月2,035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