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3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00000000WIRAT係泰國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因曾遭同為泰國籍來臺工作之MANEECHANNOPPHADON欺負,心有不甘,極思報復,於民國(下同)95年5月8日凌晨1時許,攜帶摺疊刀1把,前往桃園縣○○鄉○○村○○路與福壽街口之市場內,找MANEECHANNOPPHADON理論,兩人進而發生口角並互毆,甲00000000WIRAT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其預先放在褲子口袋內之摺疊刀1把,朝MANEECHANNOPPHADON之要害右胸部外側猛刺1刀,致MANEECHANNOPPHADON右側開放性血胸及氣胸併低血溶性休克,甲00000000WIRAT隨即逃離現場。嗣於95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為警拘提甲00000000WIRAT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摺疊刀1把。而MANEECHANNOPPHADON被刺後經送至桃園縣中壢市壢新醫院急救,至同年月13日凌晨4時25分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0WIRAT,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即死者MANEECHANNOPPHADON發生衝突,並持扣案摺疊刀刺MANEECHANNOPPHADON之右胸部,致MANEECHANNOPPHADON死亡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被害人與朋友喝酒吵架,伊是中間人勸架,被害人反而先打伊,二人扭打在一起,伊出於自衛才拿刀刺對方,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㈠被害人即死者MANEECHANNOPPHADON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
生衝突,右胸部受有刀刺傷,認受有右側開放性血胸及氣胸併低血溶性休克、腦腫脹併昏迷,右側開放性血胸及氣胸併低血溶性休克,經於95年5月8手術,嗣於95年5月13日死亡,業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及由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屍體結果,死者右胸乳頭外側腋線與第7肋間,經縫合水平穿刺外傷3公分,拆開傷口縫線,傷口輕微癒合,長3公分深度進入胸腔,傷口形狀與扣案之摺疊刀不相違背,且鑑定結果,死者係因右胸穿刺傷,失血性休克,缺氧性腦病變,腦死過世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21頁)、該署法醫驗斷書(見相驗卷第35-4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3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993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22-26頁)、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相驗卷第17頁)各1份、相驗暨解剖照片(見相驗卷第48-65頁)在卷可稽,並有摺疊刀一把扣案可證,再參以被告自承持扣案之摺疊刀刺被害人乙節之情,足認被害人創傷死亡,係被告持扣案之摺疊刀刺被害人所致無訛,而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於案發時持扣案之摺疊刀刺被害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㈡依證人JANDALOMNUA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當時與
死者一起用餐,有一名泰國籍男子(即被告)遇到伊,告訴伊說要找死者說話,當時伊不覺得有異,所以伊就叫死者出去與被告說話,而死者向被告說你跟老子有什麼問題,你叫老子出來有什麼好談的,你又能怎麼樣,被告說你想要知道嗎?兩人就打起來,被告先動手,被告先用拳頭打死者的左臉頰,伊就過去勸架時才看到被告手持刀,死者就大叫一聲,伊沒有注意到被告持刀殺死者何部位等語明確(見警詢卷第10頁、偵卷第264至265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死者用手打伊,伊就打回去,後來伊才拿刀刺他等語(見偵卷第26
8頁),足認被告與死者先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毆,嗣被告拿出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朝死者胸部刺殺,致被害人死亡無疑。又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要旨)。是被告所辯因死者先動手打伊,兩人才打起來,伊出於自衛才拿刀刺對方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按人體胸腔內含有心、肺等重要器官及血管,以銳利之刀
器近距離朝人體右胸部位置猛刺,足以致命,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觀之扣案之摺疊刀,刀身前端尖銳,刀刃鋒利,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刀子全長26公分、刀柄長15公分、刀身長11公分、刀寬長3.5公分,材質為鐵,刀柄部分有粘著一塊護木,屬於摺疊刀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被告竟持之朝被害人右胸部刺1刀,該刀傷長3公分,深度進入胸腔,有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自承1刀刺向死者時,伊有感覺到刀子進入死者身體,刺了之後,刀子脫離其手,插在死者的身體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足見被告當時用力甚猛、殺意至堅。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伊知道將刀子刺入人的胸部,會危害到生命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足認被告以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朝被害人右胸部外側之要害部位猛刺,其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有現場照片、壢新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殺人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審酌被告因口角糾紛,竟萌生殺意,奪取人命,罪業至重,並其犯後仍否認有殺人犯意,雖事後已知悔悟,但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敘明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於我國工作期間犯殺人重罪,已不適合於國內居住,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略作文字修改,然不影響法律效果,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量之刑,亦稱允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殺人犯意,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不當云云。惟原審業就被告確有殺人故意,論述稽詳,經核並無不合,已如前述,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法院審酌犯罪之各項情狀後,依職權對被告所量之刑,並無違法或顯然失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