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3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車牌號碼00—六○二九號」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六○二九號」。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車牌號碼00-0000號」應係「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誤載,係類於誤寫之顯然錯誤,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之本旨,參照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應予更正補列。
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