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7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三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1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鎮○○路土地公廟後方,徒手竊取電纜線25公斤,並將放入農友牌肥料袋內得逞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前往屏東縣○○鄉○○路段「立大資源回收場」變賣,途中,因 曾文松 (經檢察官簽結)所騎乘用以竊取其伯父乙○○所有電纜線之輕型機車,於前往變賣場途中故障,乃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甲○○至南州交流道下搭載曾文松,甲○○明知曾文松所竊取以飼料袋包裝之電纜線為贓物,仍同意搭載,協助搬運曾文松所竊得之電纜線前往立大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兩人行跡可疑,經警尾隨於後,於立大回收資源場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文松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立大資源回收場員工陳志遠警詢、偵查所述情節無違,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惟念其行竊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及所搬運贓物價值不高,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參考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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