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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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甲○○
7、2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簡家羚 於民國96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6年12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簡家羚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1,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6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16年12月14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7年12月14日起,案外人簡家羚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684,67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案外人簡家羚於民國97年10月2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徐孟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1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水源│一│62-7│建│0│0│91│全部││└──┴───┴────┴──┴──┴───┴─┴──┴──┴────┴───┴─────┘┌──────────────────────────────────────────────────────────┐│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14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84│屏東市○○路12│水源段一小段62│加強磚造、│1樓56.31、2樓56.31合計││全部│││││5巷31號│-7地號│二層樓房│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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