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8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惟旋即因故被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迄90年6月21日執行期滿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於同年間,其再因施用毒品、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為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
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94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4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判決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應至96年2月12日期滿,然於95年11月17日即獲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迄其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
年9月28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路,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使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30日10時1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質言之,依現行規定,被告如曾於「初犯」後5年內第二度施用毒品,則不論第2次被查獲時係受保安處分或刑罰,亦不論第3次施用時間距離前兩次施用時間為何,其第3次施用毒品被查獲時,均應一律追訴處罰。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初次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旋於93年間第2次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徒刑,而於9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既非初犯,且之前曾於5年內兩度施用毒品,故其後已再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是核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其甫於97年7月23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9月1日確定),竟不知警惕,旋又於97年9月28日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毒癮非淺,惟於警、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