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4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5日,在位於高雄市○○○路21之12號7樓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17日下午7時5分許,其因另案在上開租屋處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人員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緝獲毒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月31日A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