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一號,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間(詳細日期無法確定)受 鄭明赫 (業已死亡)之委託,由鄭明赫在不詳地點,將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型口徑九MM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顆,交予戊○○收藏保管,戊○○竟予收受,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豐美村平和巷二號住處,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二十一時許,戊○○攜帶上開槍彈開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大富翁保齡球館」,於該球館之停車場前,為警臨檢查獲,並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踏板下,取出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及子彈二顆。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罪嫌;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論處。扣案之手槍(含彈匣)及子彈均為制式槍彈且均具殺傷力,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云云。
二、公訴人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警訊時皆自白不諱,復有手槍一支(含彈匣)及子彈二發扣案可證,足認其供述屬實;又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槍支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二六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PW-一四五,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分為WCC一九八八、ACP九六九MM,而認前開槍彈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六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戊○○犯嫌已堪認定,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考其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對於在大富翁保齡球館停車場前為警查獲槍彈之事實固坦白承認,惟否認有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該槍彈係丁○○所持有,因丁○○被警方搜索,乃透過伊友人甲○○找伊出面扛起持有槍彈之責任,伊遂於上揭時間至大富翁保齡球館停車場為警查獲,實不知車上有槍彈云云。查:扣案之槍彈係已死亡之鄭明赫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交予被告寄藏,嗣於上揭時間為警在大富翁保齡球館停車場查獲之事實,雖業據被告迭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初訊供承不諱(見警局卷;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一頁;本院前審卷第十七頁),並經證人即警員 朱耀男 、 廖景山 、 楊勝賢 及 楊子生 在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查獲槍彈經過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本院前審卷第四十頁反面-四十三頁),復有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子彈二顆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六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九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均堅決否認曾受鄭明赫(已死亡)委託寄藏上開槍彈,辯稱:「車子不是伊開去的,槍枝原是丁○○的,是甲○○叫伊出面頂替,不是伊拿槍去,是甲○○叫伊去停車場,他告訴伊車上有東西, 丁某 告訴叫 伊先 在車上,丁某告訴伊該槍是丁○○的,丁某說他出事了,叫伊頂下來,因伊年紀較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八頁及本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核與證人甲○○證稱:「車子不是伊開去的,是丁○○被警員搜索,叫他的朋友開這車子去保齡球館,叫伊找人替他頂,伊原以為是武士刀,才叫被告戊○○去頂,後來才知道是槍,地檢署訊問時 洪某 有去, 伊有 告訴被告戊○○,是丁○○的事叫他去頂,伊有告訴他車子的號碼叫他去頂就可以了(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頁),丁○○於其被訴持有本件槍彈案件時到庭亦供承:我承認槍彈都是我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緝字第十九號刑事卷第四十一頁正面),其亦因持有本件槍彈條件經判處徒刑伍年肆月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查明無訛,被告所辯應屬可信,除此,其他復無確切之事證可供審酌,所為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失察為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亡故之鄭明赫之委託在不詳地點,將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型口徑九MM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基於恐嚇之故意,在台北市○○路○○○巷口,持前開槍枝朝被害人己○○乘坐之轎車右後座玻璃開槍射擊子彈二發,致被害人己○○心生畏怖,因認被告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等罪嫌云云。併辦部分,既經檢察官認為與前開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之前揭部分已判決無罪在卷,故此部分無由併辦,應退回原移送單位另行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