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庚○○子○○甲○○辛○○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子○○、甲○○、辛○○、庚○○、丁○○(起訴書誤載為「 邱文州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被告丙○○為首,由被告丙○○提供神像及賽錢箱給被告子○○、甲○○、辛○○、庚○○、丁○○,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以二人為一組,一人手捧神像,另一人肩上掛著賽錢箱,以假借興建「共勝堂」欠缺經費為由等方式,連續在彰化縣○村鄉○○村○○路○○○鄉○○路等彰化縣境內各地,向不特定之民眾勸募金錢,要求民眾捐獻,惟如民眾不願意捐獻時即不肯離開,並要求民眾做好心、積功德,直至民眾捐獻後始肯離去,前後詐騙多次,每組一日詐騙得款約新臺幣(下同)三千至一萬元不等,被告子○○、甲○○、辛○○、庚○○、丁○○等人募得之款項,扣除住宿費及伙食費後,每日每組匯交三千二百元至被告丙○○所有高新銀行高雄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後共計約匯款與被告丙○○七萬多元,其餘則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丙○○、子○○、甲○○、辛○○、庚○○、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子○○、甲○○、辛○○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子○○、甲○○、辛○○、庚○○、丁○○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戊○○、乙○○、壬○○三人於警訊時之證述,扣得被告丙○○所有高新銀行高雄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共勝堂」感謝狀(含已使用過及未使用者共計有四十二冊)、募款箱三個(含鑰匙三支)、「共勝堂」義工證三枚及被告丙○○、子○○、甲○○、辛○○、庚○○、丁○○等人募款所得現款總計九千一百九十七元為其論據。惟被告丙○○、子○○、甲○○、辛○○、庚○○、丁○○於原審審理時固均坦承有為建廟募款之行為,然均堅詞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於原審辯稱:伊係「共勝堂」之負責人,並確有「共勝堂」存在,該廟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二十之二號對面,被告子○○、甲○○、辛○○、庚○○、丁○○則為該廟之義工,並依其指示向民眾募款,作為建廟之費用,被告子○○、甲○○、辛○○、庚○○、丁○○等人募款時,「共勝堂」正興建中,渠等所募款項扣除食、宿費用後,其餘則匯至伊所有上開高新銀行高雄建國分行帳戶內,作為興建「共勝堂」之經費,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被告子○○、甲○○、辛○○、庚○○、丁○○於原審一致辯稱:渠等係「共勝堂」之義工,係依「共勝堂」負責人即被告丙○○指示,向民眾勸募建廟費用,募款所得扣除食、宿費用後,均交由被告丙○○處理,並無詐欺之意等語,被告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陳述。
四、經查:㈠、被告丙○○、子○○、甲○○、辛○○、庚○○、丁○○為警查獲時,確有「共勝堂」之存在,「共勝堂」當時係設立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二十之一號對面,且正興建中等情,有被告丙○○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提出之照片共計二十幀,及被告丙○○於原審提出之興建「共勝堂」部分支出款項及購買該廟供俸神明所需之香火燭炮等物之估價單二十五張、收據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九頁及證物袋)。原審先後二次函請高雄縣警察局前往「共勝堂」前揭設址現場勘查並進行查訪之結果,經高雄縣警察局函覆稱: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二十之二號之「共勝堂」係在市區內,有信徒 賴水源 擔任廟祝居住在該堂內,堂內並供奉有 邢府 千歲、 七祖善師 、五府千歲、 玄天 上帝及天上聖母等五尊神像供一般信徒膜拜等情,有高雄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高警刑機字第一九0六一號函附證人賴水源警訊筆錄、「共勝堂」照片十六張,及高雄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高警刑機字第0九一00三0三二三號函附證人即位在「共勝堂」附近之「福德宮」副主任委員 林躍煌 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三十三頁、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證人賴水源於原審證稱:其自八十八年底起開始在「共勝堂」服務,被告丙○○之父親係該廟負責人,「共勝堂」原本設在高雄市○○○街○○○號,嗣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遷至鳳山市○○路現址,八十九年間「共勝堂」確有在上開油管路址處興建之事實,「共勝堂」並非虛設之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至一八五頁),是依前開相關事證,被告等於原審辯稱:確有「共勝堂」該廟存在,且募款之際「共勝堂」正興建中等情並非虛妄,堪以採信,尚難認被告丙○○、子○○、甲○○、辛○○有何以不實原因向民眾募款之情事。雖「共勝堂」並未向行政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有警卷內之「公務電話登記簿」(即承辦員警向高雄縣政府宗教民俗科電詢查知「共勝堂」並未辦理登記一情之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考,惟此係屬行政機關對於寺廟之管理範疇,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罪尚屬無涉。㈡、本案經警方查悉之捐款人有戊○○、乙○○及 葉怡莉 三人,證人壬○○即葉怡莉之父親於警訊中證稱:因募款之人死纏不走,要求做好心、積功德,其女兒葉怡莉迫於無奈始捐款等語;證人戊○○於警訊時證述: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被告甲○○及另一較矮者進入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營業處,一人捧著募款箱,另一人手捧一尊神明,稱要建廟沒有經費要求募款,因該二人一直在其營業處所不走,為了打發渠二人走,才交付五十元等語;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被告甲○○及另一人,以其中一人以手捧神明、另一人提賽錢箱(即功德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店鋪門口募款,其惟恐影響生意,以二十元打發他們離去等語,然而,依上開證人等證述情節,被害人葉怡莉、戊○○、乙○○均係為了達到打發被告甲○○,使之離去之目的,乃交付款項與被告甲○○,並非出於以所捐款項供以作為「共勝堂」建廟費用之意而交付金錢與被告,是以前開交付款項與被告甲○○之葉怡莉、戊○○、乙○○等人,尚難認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況且,被告庚○○、子○○、甲○○、辛○○、邱文州縱有於民眾不願意捐獻時,其等勸募即不肯離開,並要求民眾做好心、積功德,直至民眾捐獻後,始肯離去之行為,亦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所定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並不相符,難認被告丙○○、子○○、甲○○、辛○○、庚○○、丁○○上開行為,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㈢、綜上所述,被告丙○○、子○○、甲○○、辛○○、庚○○、丁○○向民眾募款之際,既確有「共勝堂」之存在,且「共勝堂」當時正在興建中,被告丙○○、子○○、甲○○、辛○○之募款原因並未有不實;又交付款項與被告之葉怡莉、戊○○及乙○○等人亦難認係遭詐欺之被害人,是縱事後被告丙○○、子○○、甲○○、辛○○所募款項,有部分供以作為募款者之食、宿費用,亦係 屬渠 等所募款項事後使用是否得當之問題,尚難逕據此率予推認被告丙○○、子○○、甲○○、辛○○有何詐欺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子○○、甲○○、辛○○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陳詞:⑴被告丙○○提出之估價單上大多皆係賴水源簽收之字樣,則該支出來源,應係賴水源,而非被告丙○○等人,又被告等無法交代所得之金錢用去何處,實際應均係供己花用殆盡,並非為興廟宇。⑵被告等確有手捧神明像、功德箱,並向被害人稱須捐獻以建廟,一般人遇此情形,會交付金錢予募款者,雖未必皆完全高興而甘願,然客觀上捐錢,心理主觀上之認知捐錢實際仍係因被告等所稱修關神明或建廟之事,始勉強答應捐款,是被害民眾之所以仍願捐款與被告等,當然係因被告等向其謊稱須建廟之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共勝堂」廟宇確有興建之事,蓋廟費由負責之被告丙○○父子經手,此經證人即該廟義工賴水源於原審證述 綦明 (見原審卷第一八四至一八五頁),是以被告丙○○於原審所辯確有募款建廟之事並非虛妄不實,公訴人所陳上開上訴理由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0一號移送併辦,與被告丙○○經公訴人起訴之前開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係屬同一事實。
六、另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楊坤明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迄同年十月七日在澎湖縣馬公市港務大樓停車場被查獲時止,與 洪豐泉 、 陳寶珠 夫妻及期間陸續加入 吳有亮 、 熊召民 、 邵長壽 、 黃東川 、 方炎生 及 張金通 等八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洪豐泉提供觀音菩薩、三太子、天上聖母佛像數尊,及功德箱、感謝狀等物作為犯罪工具,由吳有亮、熊召民、邵長壽、黃東川、方炎生、張金通及被告甲○○等人出面,人一組分別捧佛像及功德箱之方式,向高雄縣市、澎湖縣等地之不特定民眾詐稱:「連福宮」擴建、整修需要經費等語,使民眾丑○○、寅○○、癸○○、 顏德福 、 孫朱秋雪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樂捐五百元、一百元、一千元、二千元不等之金額。被告甲○○等人在得款後,再繳交予洪豐泉、陳寶珠二人,並由洪豐泉提供食宿與被告甲○○等作為代價,案經警方循線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甲○○等人,並扣得觀音菩薩、天上聖母神像各二尊、三太子神像一尊、木製功德箱二個、鐵製功德箱三個、平安符二十七張、金色錫質牌五面、感謝狀七本現金一百元鈔票七十張、五十元鈔票四十張等物,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惟查,被告甲○○前開起訴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因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為妥適處理,併予敘明。
七、被告丙○○、庚○○、子○○、甲○○、辛○○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