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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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以下同)五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受聘僱於上訴人,從七十一年起擔任總幹事職務,迄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訴人召開第十四屆第三次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准其申請退休止,服務年資共三十一年十月又二十四日,上訴人於召開上述理事會之同日即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福鄉農務字第○六○八號函彰化縣政府備查,彰化縣政府准予備查,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案之理事會決議,確已合法生效。兩造間既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有效成立退休約定,本無再予解除被上訴人職務之問題,上訴人以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00000000000號函解除被上訴人總幹事職務,為被上訴人依法退休後之行為,不生解除職務之效力,且該函未送達被上訴人,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該廢止被上訴人受聘資格及解除總幹事職務之處分仍不生效力。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應以其在職最後薪額每月新台幣(以下同)六萬一千二百元,及年資三十一年十一月、每滿一年發給一.五個月計算(即應給予四七.八七五個月薪),發給退休金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詎上訴人迄不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福興鄉農會召開第三次臨時理事會時,未於七日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且該次會議關於被上訴人退休案亦不屬於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緊急事項,其召集程序有瑕疵,所做成之決議應屬無效。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後段規定:「總幹事之資遣、退休或撫卹,應向理事會報告,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生效。」,被上訴人之退休申請,並未經彰化縣政府之核備,不生退休之效力。另被上訴人因為其兄 梁文東 放款之保證債務,經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府農輔字第○九一○○四四七二八○號函經通知其清償而逾期一年未清償,違反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廢止受聘資格並解除總幹事職務,故其退休案,不符規定,不得發給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一年起擔任上訴人總幹事職務,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訴人召開第十四屆第三次臨理事會決議通過其申請退休案,有服務證明書、辭呈(退休申請)、臨時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農會聘僱人員之資遣、退休或撫恤,應由人事管理人員簽報總幹事核准後通知會計單位。總幹事之資遣、退休或撫恤,應向理事會報告,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生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該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係依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選舉罷免辦法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及範圍如下: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財務處理辦法:會計處理、預決算編審、財產管理、財務檢核、會計人員權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總幹事遴選辦法:總幹事候聘登記、資格審查、遴選程序、評審項目與計分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選舉罷免辦法: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資格審查程序、投開票、選舉結果與罷免成立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考核辦法:考核項目、計分標準、成績評定、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所訂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總幹事,則其申請退休,自應依該規定辦理,而其條文明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生效」,亦即除向理事會報告,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認其係由上訴人所聘任,自無需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該項規定,抵觸農會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三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惟依前所述,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係依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所訂定,而農會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會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聘任之。」。同法第三項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需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需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並無總幹事退休之規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並無何抵觸農會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可言,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又,被上訴人主張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後段規定之所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生效」,應解為行政監督備查之性質,並非總幹事與農會間是否成立退休約定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總幹事之退休申請一經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即屬依法有效成立之退休約定云云,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不足採取。至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及行政法院六十四年判字第八四號判決,認行政法上核備並無強制之效力等語。惟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後段明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生效」,與僅規定報請核備,其情形自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及行政法院六十四年判字第八四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採取。
五、查,被上訴人為其兄梁文東放款之保證債務(依卷附財政部函放款之保證債務為一億一千二百萬元,見本院卷七0頁),經上訴人通知其清償而逾期一年未清償,已違反農會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廢止受聘資格並解除總幹事職務,此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府農輔字第○九一○○四一○七三○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三頁後)。該函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五○頁)。而被上訴人於同日提出退休申請,經上訴人於同日下午五時召開第十四屆第三次臨時理事會,審核被上訴人退休案,上訴人召開臨時會函及會議紀錄,於同月八日報彰化縣政府,有被上訴人申請書、理事會議紀錄及彰化縣政府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八、九、本院卷六十頁)。彰化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府農輔字第○九一○○四三○一六○號函復上訴人所檢送之理事會會議紀錄,稱「貴會(即上訴人)第十四屆第三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有關總幹事由推廣股長 葉添發 代理案備查,另總幹事 梁文君 (即被上訴人)退休案,本府擬專案研究辦理」等語(見本院卷六七、九七頁)。又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府農輔字第○九二○○四七○五九號函說明:「四、該次理事會,經據農會來函,係為穩定農會業務正常運作,必須派員代理總幹事職務而召開,因此本府予以備查,至於是項會議通過甲○○(即被上訴人)退休案,本府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府農輔字第○九一○○四三一六○號函復該農會以『本府擬專案研議辦理』,因此該案並未經本府核備,特此陳明。」「五、上開總幹事甲○○君退休案,經請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後‧‧,本府認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資遣、退休或撫卹,應向理事會報告,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生效,而甲○○之人事解職函送達生效在先,況且其退休案本府並無核備,爰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府農輔字第○九一○○六五八一一○號函復福興鄉農會以該會總幹事甲○○君退休案,不符規定,不得發給退休金在案」(見本院卷九一至九二頁)。足見被上訴人退休案雖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但彰化縣政府並無核備,亦無函覆同意甚明。被上訴人之退休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被上訴人所提出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府農輔字第○九一○○四三○一五○號函僅記載「貴會(即上訴人)因業務需要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召開第十四屆第三次臨時理事會備查,請查照」(見本院卷四一頁),係彰化縣政府答復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福鄉農務字第0六0八號函載「本會(即上訴人)因業務需要假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星期四)下午五時,召開第十四屆第三次臨時會會議,請核備」(見本院卷九五頁),顯係就上訴人召開第十四屆第三次臨時會會議予以核備。至上訴人另以同日福鄉農務字第0六0九號函檢送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彰化縣政府則以前開所引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府農輔字第○九一○○四三○一六○號函復就被上訴人退休案另專案研議辦理在卷(見本院卷六七、九七頁),並未核備。被上訴人引用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府農輔字第○九一○○四三○一五○號函主張其退休案經彰化縣政府核備云云,顯不足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總幹事,其退休自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向理事會報告,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生效,已如前述,彰化縣政府既未核備被上訴人之退休,則其退休尚未生效。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已退休,本於退休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亦應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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