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號,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小瑪莉」貳台及代幣壹仟零伍拾貳枚,沒收。
事實
一、 黃嘉正王耿堂 係分台中市○○區○○路二段一四四號經營小吃店負責人及設於同市○○區○○路四段八0六號「君子好球花式撞球館」(未經設立登記)之店長,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竟分別與乙○○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黃嘉正部分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王耿堂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許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由乙○○提供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小瑪莉」各一台,分由黃嘉正、王耿堂提供上址之場地擺設營業,供不特定客人把玩,其遊戲方式係客人先以新臺幣(下同)十元向 黃嘉生 、王耿堂兌換代幣一枚,再以代幣與機台對玩,如贏機台則可繼續再玩,如輸給機台則需重新投入代幣,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分別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或十四時許,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小瑪莉」各一台及黃嘉正、王耿堂分別所有供把玩前揭電子遊戲機具所用之代幣依序為八百五十二枚及二百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上訴併辦到院。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將電子遊戲機寄放在該店,是做為陳列、展售之用,代幣是用來試機之用,該機台並未供一般客人把玩營利云云。惟查共犯黃嘉正於警訊中自承:該機台是乙○○提供的,其每個月以三千元之代價,向伊承租擺設供不持定人把玩,兌換代幣投入機具內,由伊乙○○看管各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六四四號卷第七、八頁),另共同正犯王耿堂於偵查中自承:該機台是乙○○提供的,伊公司對於機台之營收有和乙○○拆帳,機台每日之收入,伊店內每天都有作報表,他們都是根據報表所記之帳去拆帳,客人都是以十元來向伊兌換代幣,才可投幣玩,那台機器每個月可為公司獲利二萬元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號卷第三十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訊或偵查時陳稱:對於王耿堂前開供述沒有意見,伊是以營業額之一成和該店拆帳等語(同見第四六四四號、一九二九號卷第五、三十頁)相符,且證人即「君子好球花式撞球館」負責人 洪敬竣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王耿堂是該店店長,平時店裡之業務由他負責,伊有問過王耿堂說這台機器如何來,並告訴他不能擺等語無誤,並有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小瑪莉」貳台及代幣八百五十二枚及二百枚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三張、現場圖一份及大舞台合格商檢評鑑遊戲機出租簡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洪敬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證稱:王耿堂告訴伊說這台機器是要賣的,即由客人試完後再決定是否購買云云,核與共同被告王耿堂、被告乙○○二人於偵查時之上揭供詞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被告分別與黃嘉正、王耿堂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犯行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就與黃嘉正共犯部分,予以論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任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與維護,及本件僅擺設電子遊戲機二台,實際危害非鉅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小瑪莉」兩台均係被告乙○○所有,代幣八百五十二枚及二百枚分別為黃嘉正,王耿堂共犯所有,且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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