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辦理(97年
度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5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 林志恩 等人,受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 小胖 之人教唆後,竟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
,至原告住處前等候原告出門,即由被告乙○○持棍棒毆打
,其他人則分別徒手毆打或把風,至原告受有左手第3、4、
5指擦瘀傷之傷害,乙○○則因此領得新台幣1,500元之報酬
,原告因此導致左手第3、4、5指都無法正常使用,從事電
腦工作,而於97年間退休,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簡字第114號、易字第266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
日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手毆
打原告成傷,為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原告因被告上
開故意傷害行為受傷,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
告與被告並無宿怨,被告僅因微薄之報酬及傷害原告之動機
,原告因此所受的傷害程度為左手第3、4、5指擦瘀傷之傷
害、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於此部分之請求,尚嫌
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
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