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9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98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29日上午12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3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持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
伊充 為借款之擔保,而向伊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
元,詎系爭支票到期後竟不獲兌付,履經伊催討,被告亦置
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支付票款。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97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丙○○向伊借用者,被告
丙○○當初告知係欲用以購買貨品,並會負責支付票款,伊
並不知情被告丙○○竟將之用以向原告借錢,而伊並未積欠
原告錢款,自不應擔負支付系爭票款之責。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則以:伊固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然伊實際上
僅借得7萬元,而伊目前尚無資力清償該筆債務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就必要之點所為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支票係被告乙○○借予被告
丙○○,而原告則係自被告丙○○處取得系爭支票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乙○○即非為直接前後手,其
自不得執其與被告丙○○間之事由資以對抗原告,故被告乙
○○辯稱其不負票據責任云云,並無可採。惟被告丙○○為
直接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者,與原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自
得以其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而被告丙○○辯稱實
際上僅收受票款7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
支票自應僅有7萬元之權利。
㈡按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
且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29條、第39條、第9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乙○○所簽
發,並由被告丙○○背書等情,已如前述,則渠等自應依票
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被告丙○○辯稱
目前無資力償付云云,並無可採。惟原告實際上僅支付7萬
元而取得系爭面額8萬元之支票,則其自應僅有7萬元之票
據權利,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又原告係於97年12月1日提
示系爭支票,此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則原告
請求本件票款利息之起算點自應以97年12月1日為據,原告
自發票日即97年11月30日即請求起算利息,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㈢綜上,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元,及
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王聖源
附表:
┌─┬─────┬─────┬─────┬─────┬─────┐
│編│發票人│背書人│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
│號││││(新台幣)││
├─┼─────┼─────┼─────┼─────┼─────┤
│一│乙○○│丙○○│LA0000000│8萬元│97.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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