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丁○○
            9號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育霖 保險人經紀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9月25日經由被告育霖保險人經
紀公司(下稱育霖公司)業務介紹投保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一年期團體傷害保險到96
年9月25日止,並簽訂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
告於96年9月30日不幸因下背部嚴重挫傷住院9天要向被告
明台保險公司申請一天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理賠,共
18,000元,但被告明台保險公司以超過保險期間5天拒絕理
賠。然依明台保險公司保單條款第10條有規定,自催告到達
日起30天內為寬限期,如發生保險事故仍須理賠,原告另於
96年10月30日投保,故被告明台保險公司應仍負給付保險金
責任。又經原告詢問明台保險公司為何未收到續保通知,被
告明台保險公司稱其於2個月前已寄送被告育霖公司,被告
育霖公司亦坦承業務漏未寄給被保險人,依保險經紀人管理
規則第29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本次保險理賠事件
耗費許多心力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育霖公司則以:被告接獲明台公司所寄送之續保通知單
後,即時與原告聯絡並多次發簡訊及寄發續保通知單給保戶
,而保戶於96年10月30日方將續保要保書送達公司,被告隨
即送至明台保險公司辦理續保。而本件保單於96年9月25日
到期,而於96年9月30日發生事故,尚在被告明台保險公司
保單條款第10條之寬限期內,被告明台保險公司應依該條款
儘速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明台保險公司則以:原告所受傷害,因已超過保險期間
,故不予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投保被告明台保險公司一年期團體意外險,就意外住院
期間每日2,000元,投保期間為95年9月25日至96年9月25日
、96年10月30日至97年10月30日,業據原告提出保險費收據
、明台保險公司團體傷害保險到期通知書、保險契約書及被
告明台保險公司所提之投保證明書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30日至96年10月8日住院9日,業據
其提出 溫有涼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保險事故並未於保
險期間所發生,故原告向被告明台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18,000元,洵屬無據。原告雖主張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第
10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原告於96年10月30日投保應在寬
限期內,被告明台保險公司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然觀
之系爭約定之內容「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
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
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
繳保險費。」乃指分期繳交保險費之情形,若要保人未依期
繳交保險費,保險公司特給予寬限期間,於屆滿後如要保人
仍未繳交保險費用,於保險期間內,保險契約亦即終止,與
保險期間屆滿後保險公司所承保之責任即消滅之情形實屬二
事,故原告主張其保險事故於寬限期內發生,被告明台保險
公司應予理賠,要非可採。
㈢次按本法所稱之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
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報酬之人,保險法第
9條定有明文。故保險經紀人之義務乃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向保險人或保險代理人洽訂保險契約,即為被保險人向保險
業者報告簽訂保險契約之機會,並於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優
惠條件下,代向保險人洽訂契約,其又得收取佣金,是其地
位實則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媒介,而處於居間之地位。故
依民法第567條之規定,其義務乃就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
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被告育霖公司為原告報告投保之機會
,並就訂約事項告知原告,而與被告明台公司洽訂系爭保險
契約,而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又無不利於原告之情形,其居
間之義務即已終了,不因事後未續報告訂約之機會有有所不
同。且被告育霖公司已於96年9月12日按保險慣例以平信方
式寄發續保通知,並提出交寄大宗郵件函件執據為證,乃另
向原告告知保險之機會,所為並無違誤,原告遲至保險期間
終了,保險事故發生後之96年10月15日方向被告育霖公司申
請續保,有團體傷害保險加保通知書附卷可佐,而致未能理
賠,難認被告育霖公司執行業務上有何過失。
三、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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