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簽立信用卡申請書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
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應提
出債務總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於歷年究係如何沖銷,否則無
異黑箱作業,要難令被告採信等語為抗。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