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呂凱華 即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
被 告 萬歲王宮GHK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301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8月1日簽訂消防設備保養
維護合約,約定由伊每月定期2次為被告實施消防設備之保
養、檢查工作,被告則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保養費,合約期間1年,兩造並約定未經雙方同意,不得
單方面修改或終止合約,若一方違約則須給付他方自解約時
起至合約期滿之保養費。詎被告竟於97年11月14日,無故禁
止伊之員工進入大樓進行保養、檢查工作,並片面終止合約
,違反兩造契約約定,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自
97年11月14日起至合約期滿日即98年7月31日止之保養費
,合計22,5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自95年8月1日起即委由原告承攬伊大樓之消
防設備保養及維護工作,伊大樓於97年1月25日為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報時,於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中即明確記載
泡沫滅火設備─泡沫原液槽內隔膜破損,原液槽內無原液等
缺失,惟原告自97年2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2次至伊大
樓處進行消防定期保養,均未改善上開缺失,更於檢測報告
中勾稽正常,迄至同年10月1日高雄市消防局至伊大樓進行
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時,始發現上情,原告既定期為伊大樓之
消防設備進行維修保養,竟令上開缺失自97年1月25日持續
至同年10月間均未改善,顯然於履行合約時,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置被告大樓住戶之生命、財產於不顧。原告
違約在先,伊始依法終止兩造契約等語置辯,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四、查被告大樓之泡沫滅火設備自97年1月25日檢測時,即已發
現有泡沫原液朝內隔膜破損,原液槽內無原液之缺失,迄至
同年10月1日消防安全檢測時,仍有上開缺失,有被告97年
1月25日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
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而原告自承其每月定期2次為被告實施消防設備之保養
、檢查工作,惟原告於上開期間均未改善上開缺失,並於檢
測後記錄泡沫滅火設備正常、泡沫原液正常,亦有原告定期
保養工作表附卷可按,原告就兩造契約之履行顯然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約在先,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被
告片面終止合約而有違約乙情,尚屬無據,自無足採。從而
,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