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小字第77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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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768元,嗣於97
年11月3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30,472元,並變更法定遲延
利息之起算日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0日起算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使用權源,其所
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之部分建物
、屋前通道及屋旁廣場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共計308平方公尺。原告曾於民國97年3月10日發函檢送使
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催請被告於97年4月30日前繳交不當
得利占用補償金,惟未獲置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
爭土地,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月1日起至97年10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下同)30,472元(計算
式如附件計算表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當初被告所購買的花蓮縣○○鄉○○段353、358、358之1
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國防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
91年間委託原告辦理估價及標售作業,當時只針對國防部
管理的上述3筆土地進行估價及標售,而夾在中間的系爭
慶豐段354地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因為如附圖
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的慶豐段354-1至354-12等地號土地之
前都是原告受國防部委託辦理土地標售業務之後才分割出
來,所以在受委託辦理估價作業時尚未分割,並不符合標
售要件無法一起標售,故被告主張購買之土地原是國防部
總政治作戰局管理之土地,原告只是受委託辦理估價標售
作業,所以出賣人並非原告,原告自不負出賣人之瑕疵擔
保責任。且當初僅是針對慶豐段353、358、358之1土地進
行估價標售,地上建物已視同報廢並未估價計入標售價額
內,買賣標的僅有土地不含建物,針對土地標售業務自無
何瑕疵可言。
2、系爭土地並非如原告所言是既成道路,履勘時可見系爭土
地有圍牆做區隔,全部為原告使用,其上有植栽花草樹木
、鋪設石子,設置庭園,有部分建物亦座落其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2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
(一)系爭的被告所有的建物(花蓮縣○○鄉○○路○段○○號)
及土地皆是向原告所買,現狀與他們出售時一致,被告並
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所以會造成有占用系爭354地號
土地是原告的標售瑕疵所致,當初標售時並未載明標售的
不動產中間還有系爭土地未標售。
(二)系爭354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其上有排水溝及路燈,地
形狹長,故原告才會沒有一起標售,而被告就系爭354地
號土地指是保持現狀,有時會路過,並無占有之意思。
(三)原告在標售時慶豐段354-1等地號土地已經分割完畢,原
告應依國有財產法52-1、52-2、53、54及細則55條相關規
定,協助被告取得該系爭土地所有權,如此被告就願意支
付系爭土地之前的土地使用補償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等
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
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當時僅係受託辦理慶豐段
353、358、358之1地號土地之標售業務,並非出賣人,且就
土地標售部分,並無何權利瑕疵可言,又現場履勘之結果,
系爭慶豐段35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購得之上述慶豐段353、
358、358之1地號土地均一併以水泥牆環繞以與鄰地區隔,
水泥圍牆範圍內均為被告使用之範圍之事實,被告所有建物
花蓮縣○○鄉○○路○段○○號屋前通道亦專供被告使用,他
人無法經由該通道通行,且被告所有建物之一部亦坐落於系
爭545地號土地上之事實,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詳
本院卷第44-52頁),足徵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
其並未占用等語,並不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
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原告所提附件計算表所載
,有地價謄本2份足憑(本院卷39-1頁),而系爭土地座落
於吉安鄉繁華地區,鬧中取靜,供被告所為住家使用,本院
斟酌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0,472元(計算式如附件計算表所示),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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