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七
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
六○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775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經本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1604號受理在案,故該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仍有爭執,爰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雄
簡字第1604號、98年度司執字第29775號卷宗核閱無訛。因
如聲請人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獲得勝訴判決
,相對人甲○○即無從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以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2977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首揭條文
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甲○○於該執行事件
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96年1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
之費用500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甲○○
所能受分配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甲○○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應以執行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作為相對人甲○○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
無法運用受償金錢之損害。再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審理期限
分別為10月、2年,而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之訴之爭點乃在於兩造間是否存有票款債權債務關係,亦敘
如前,是預估上開訴訟進行期間約需2年10月應可審結,依
此計算,相對人甲○○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約為7,083元(計算式:50,000×5%×34/12=7,083),
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8,000元,應屬相當。至相對人
乙○○與聲請人間,並無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