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聖田住家哲學藝術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43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23日上午10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3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行庫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
期存款帳戶,存放大樓公共基金,並於民國97年3月間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選出第12屆主任委員 洪雯雯 ,嗣訴外
人洪雯雯即以主任委員身分於同年5月29日至被告行庫直接
辦理上開存款帳戶之原始印鑑遺失手續,並另行設定除管委
會大印外,「洪雯雯」、「 陳俊年 」、「 唐嘉秀 」印文之四
式印鑑為存款往來印鑑,而被告竟未善盡管理義務,明知訴
外人洪雯雯所設定之印鑑名義人與第12屆委員之姓名不符,
且未經第11屆主任委員出面辦理印鑑變更,竟率准訴外人洪
雯雯辦理印鑑掛失並新設印鑑後,任令訴外人洪雯雯將上開
存款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33萬元存款提領一空,致原告
受有極大之損失,為此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
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因具有當事人能力,故
於銀行作業上,將之歸類為其他團體,依作業程序規定除憑
負責人身分及證照驗對外,並應檢送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
准成立、備案文件影本,另依本行單摺印鑑掛失止付辦法規
定,其他團體應持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或備案之文
件,並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依上述之規定親自辦理,
目前並無法規強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存戶需留存除
主任委員以外之印鑑,故於銀行實務上,若客戶依規定提出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管機關報備核可文件正本,
且由主任委員本人親至銀行辦理開戶或變更印鑑程序即可辦
理,至其留存印鑑之型式,則需有管理委員會之大印及主任
委員之私章,除此之外,是否留存其他各類型式印章,本行
無法規亦無權限為準駁與否之決定。而本件係訴外人洪雯雯
於97年5月29日持報備完成之主管機關函文親至被告營業所
,表示為新任主任委員,請求掛失原存戶印鑑並變更取款印
鑑,本行乃依相關作業規定查驗會議記錄及報備核可文件正
本後,同意其辦理掛失印鑑之聲請,並另行約定取款之印鑑
,本行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並無疏失,原告請求
本行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就必要之點所為之判斷:
㈠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及印鑑變更
事宜,按前財政部金融局84年8月2日台融局㈠字第843481
19號函及88年8月27日台融局㈠字第88743470號函意旨,係
依開戶時雙方之約定或該帳戶實質法律關係處理…至於大樓
管理委員會設立活期存款帳戶,若設定其他人印鑑,該人是
否需具有管委會之委員身分,及新舊任主委交接時,得否由
新任主委自行申辦舊主委印鑑滅失與變更新印鑑等節,事涉
銀行實務,本局並未特別規範或限制乙情,業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以98年3月25日銀局㈠字第09800096
440號函函覆在卷,故欲審究被告准由訴外人洪雯雯辦理印
鑑掛失而得以變更印鑑並領取款項之行為有無違反其基於消
費寄託關係之受寄人義務,即應視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及其
所辦理之程序有無違反內部作業規定而定。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
能力,然此係考量公寓大廈區所有權人眾多,為利於其處理
事務,乃在法律上賦予管理委員會訴訟上之權利,然管理委
員會並不因之當然即具備法人之資格,故被告將之歸類為「
其他團體」,於法並無不合。依據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活期
存款-開戶手續-服務台人員工作說明書」第1-2-4款規定
,存戶為其他團體名義者,除憑其負責人身分證及證照驗對
外,並應檢送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備案件影本(
含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又依據台灣銀行辦理單摺印鑑掛失
止付注意事項第3款第5點規定,存戶之單摺或印鑑遺失、
滅失或被盜申請掛失止付時,應填具「單摺印鑑掛失止付及
補領新存單存摺申請書」,其他團體,應持主管機關登記證
照或核准成立或備案之文件。本件訴外人洪雯雯於辦理掛失
印鑑手續時,確有填具上開申請書,並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
所核備其擔任主任委員之函文、報備證明、身分證件等資料
,並經被告承辦人員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證訴外
人洪雯雯個人身分證請領記錄,有上述各該文件資料在卷可
稽,而原告原始印鑑實際上雖未滅失,乃係訴外人洪雯雯偽
稱滅失,然訴外人洪雯雯當時既為原告合法選舉並經主管機
關核備在案之主任委員,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自有權
限代理原告為法律上之行為,且在一般法人或其他團體,因
主體係該法人或團體本身,若法定代理人更易,而由舊任法
定代理人辦理相關變更手續有事實上之困難時,銀行實務上
亦會同意由新任法定代理人直接辦理變更手續(此自含括將
原留印鑑辦理掛失而改設其他印鑑,否則若新任法定代理人
無法取得原留存印鑑,而又不允許以掛失方式改設其他印鑑
,恐將使該帳戶處於永遠無法使用之狀態),故訴外人洪雯
雯持相關證明資料直接辦理印鑑掛失之手續,此尚不違反一
般銀行實務,而難認被告於此有何疏失可言。
㈢再者,原告與被告約定存款帳戶交易往來之印鑑除管理委員
會之大印外,應另有3顆自然人名義之印鑑,然並未特別約
定該自然人需具備委員之身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
開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參,則除原告管委會大印及法定
代理人之印文外,原告欲另行設定其他何位自然人名義之印
鑑,此為消費寄託關係之寄託人即原告所自由決定者,被告
並無權過問,亦無義務為原告核對該人是否具有委員身分(
蓋此部分並不在兩造之約定範圍內),故縱訴外人洪雯雯所
設立之另2顆自然人名義之印鑑,其中有不具管理委員會委
員身分者,被告亦無核對之義務,且因兩造間就此自然人身
分並無特殊約定,業如前述,被告若執意需由有具委員身分
之自然人名義之印鑑始得作為交易往來印鑑,顯然已超逾雙
方原先之開戶約定,反有違約之嫌,是原告執此謂被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亦非可採。又訴外人洪雯雯合
法變更印鑑後,被告即應依變更後之印鑑資料以為該帳戶之
交易往來憑證,則訴外人洪雯雯既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並
持真正之印鑑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此金額尚未逾銀行防制洗
錢注意事項所規定之100萬元交易額),被告依據兩造間之
消費寄託關係,並無拒絕交付寄託物之權利,則原告縱因訴
外人洪雯雯盜領而受有損害,然被告既已履行其返還寄託物
之義務而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無再依據消費寄託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款之權利,且被告就上開帳戶印鑑變更
事宜並無作業疏失,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業如前
述,自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㈣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