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號

原告 黃元靖

被告 陳連發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扶助律師

被告 陳連光

陳秀英

陳保羅 (原名 陳連國

陳連信

陳秀妹

高春惠 (即 陳連興 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慧 (即陳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夢智 (即陳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緗琳 (即陳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人豪 (即陳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明 (即陳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陳以諾 (即陳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高春惠、陳緗琳、陳人豪、陳志明、 陳嘉惠 、陳夢智及陳以諾應就被繼承人陳連興所繼承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 陳連順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連仁德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與被代位人陳連順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秋蘭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陳連順向被告請求分割其等被繼承人連仁德、陳秋蘭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被代位人陳連順列為共同被告。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將陳連順亦列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陳連順之訴而改列為被代位人(詳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因陳連順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連興即共有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0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高春惠、陳嘉慧、陳夢智、陳緗琳、陳人豪、陳志明、陳以諾,此有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111年3月8日函所附被繼承人陳連興及其配偶、子女之最新戶籍資料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9頁),是本院前於111年7月4日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高春惠、陳嘉慧、陳夢智、陳緗琳、陳人豪、陳志明、陳以諾為被告陳連興之承受訴訟人,先予說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1.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及56建號,為上列八位被告公同共有,為此,請求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2.訴訟費用由債務人(陳連順)負擔。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補充、追加及更正,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被告陳秀英、陳連光、陳保羅(原名陳連國)、陳連信、陳秀妹、高春惠、陳嘉慧、陳夢智、陳緗琳、陳人豪、陳志明、陳以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 張仕學 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10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迄未清償,原告並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又被繼承人連仁德、陳秋蘭先後於88年11月28日、94年7月17日死亡,各自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陳連順與被告陳秀英、陳連光、陳保羅、陳連信、陳秀妹及陳連興等人, 應繼分 各如附表三、四所示。原告為實現債權,本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此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陳連順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茲既各繼承人迄今未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爰代位被代位人陳連順提起本件訴訟。另陳連興已於110年10月8日死亡,被告高春惠、陳嘉慧、陳夢智、陳緗琳、陳人豪、陳志明、陳以諾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迄今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陳連順訴請分割遺產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連發則以:本件遺產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然本件原告尚未述明本案之分割方法,訴之聲明有欠缺,若原告未為補正,則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秀英、陳連光、陳保羅、陳連信、陳秀妹、高春惠、陳嘉慧、陳夢智、陳緗琳、陳人豪、陳志明、陳以諾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附表一、二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繼承人連仁德、陳秋蘭之遺產繼承登記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核無訛,而被告陳秀英、陳連光、陳保羅、陳連信、陳秀妹、高春惠、陳嘉慧、陳夢智、陳緗琳、陳人豪、陳志明、陳以諾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代位人陳連順為被繼承人連仁德、陳秋蘭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亦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陳連順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代位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無疑,原告代位陳連順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繼承人連仁德、陳秋蘭所各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連順與被告陳連發、陳秀英、陳連光、陳保羅、陳連信、陳秀妹及陳連興等人所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該分割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依附表三、四所示應繼分比例成為分別共有,且被告陳連發亦於111年2月23日以民事答辯狀表示本件遺產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是以,本院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按附表三、四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屬公允,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渠等之利益,況渠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渠等較為有利,應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主張因陳連順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代位陳連順請求就被繼承人連仁德、陳秋蘭所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按陳連順與被告陳連發等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陳連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陳連順之應繼分比例,其餘被告亦按如附表五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王品涵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坐落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按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坐落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1分之1

按如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東縣○○鄉○○○段00○號

1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連發

9/40

繼承被繼承人連仁德部分及被繼承人陳秋蘭1/5部分【計算式:1/5+(1/8×1/5)=9/40】

2

陳秀英

9/40

3

陳秀妹

9/40

4

陳保羅

9/40

5

陳連順

1/40

繼承被繼承人陳秋蘭1/5部分。

6

陳連信

1/40

7

陳連光

1/40

8

高春惠

1/280

1.繼承被繼承人陳秋蘭1/5部分。

2.再轉繼承自陳連興。

9

陳孟智

1/280

10

陳嘉慧

1/280

11

陳緗琳

1/280

12

陳人豪

1/280

13

陳志明

1/280

14

陳以諾

1/280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連發

1/8

2

陳秀英

1/8

3

陳秀妹

1/8

4

陳保羅

1/8

5

陳連順

1/8

6

陳連信

1/8

7

陳連光

1/8

8

高春惠

1/56

1、再轉繼承自被告陳連興。

2、仍為公同共有。

9

陳孟智

1/56

10

陳嘉慧

1/56

11

陳緗琳

1/56

12

陳人豪

1/56

13

陳志明

1/56

14

陳以諾

1/56

附表五

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陳連發

7/20【計算式:9/40+1/8=14/40】

2

陳秀英

7/20

3

陳秀妹

7/20

4

陳保羅

7/20

5

陳連順

3/20【計算式:1/40+1/8=6/40】

6

陳連信

3/20

7

陳連光

3/20

8

高春惠

3/140【計算式:1/280+1/56=6/280】

9

陳孟智

3/140

10

陳嘉慧

3/140

11

陳緗琳

3/140

12

陳人豪

3/140

13

陳志明

3/140

14

陳以諾

3/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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