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872號
原告(監護戶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偉程 、 田銘鎮 、 陳雅梅 、 娜塔莉 、古巴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如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聲明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及對各被告請求賠償之理由及依據,致原告真意未臻具體、明確,無從判斷請求之緣由、範圍,本案請求審判之對象、標的及內容究為何尚有未明,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