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29號抗告人丙○○抗告人乙○○相對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北簡字第4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㈠民國(下同)95年10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19,332元及遲延利息、暨依租約第5條約定,按該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㈡回復房屋原狀費用960,238元之1/68即14,121元。㈢自87年9月1日起拖欠租金之違約金3,063,066元之1/68即225,225元。㈣自90年3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因未依約回復原狀致68個月無法作一般用途使用出租之租金補償金7,592,620元之1/68即113,322元。上開請求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規定,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審竟併算其價額,顯有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5年10月26日起訴時,僅據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220元,嗣原審於96年1月22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106,477元,並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416,548元,上開裁定並於96年1月26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權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又上開寄存送達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於96年2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抗告人對於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如有不服,自應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否則即應至遲於上開裁定送達後7日內即96年2月13日前,甚而於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訴前,補正前揭訴訟費用,方屬合法。惟查,抗告人既未於抗告期間內對於原審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復未於原審裁定駁回其訴前,補正前揭訴訟費用,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審據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於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復爭執原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不合法云云,而未能說明對於原審駁回其訴之裁定有何不服之處。從而,其抗告論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麗真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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