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3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4374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又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
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
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75
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六
千五百四十八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而原告雖於96年1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並補
繳納裁判費三千五百二十六元,惟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95年10月之租金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
及遲延利息、暨按該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即五十九萬六千
六百六十元。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四千一百二十
一元。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
元。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
依原告各項聲明觀之,其第2、3、4項聲明並非屬第1項聲明
之附帶請求,其任1項聲明亦非屬他項聲明之主請求,則原
告以一訴同時請求租金、違約金、回復原狀費用、相當租金
之補償金,既無主請求,該數項標的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陸佰陸拾元(計算式:119,332+
596,660+14,121+225,225+113,322=1,068,6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捌元,扣除原告先
前所繳之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補繳之參仟伍佰貳拾陸元,仍不
足陸仟捌佰肆拾柒元。且縱依原告主張其聲明第1項依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即五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元不合併計入其訴
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為肆拾柒萬貳仟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伍仟壹佰捌拾元,扣除原告先前所繳之壹仟
貳佰貳拾元及補繳之參仟伍佰貳拾陸元,依然不足肆佰參拾
肆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曾減縮訴之聲明,但本院命其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原告既未於限期內
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蔡金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