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3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4374號
原   告 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租金等事件
,原告固主張本件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租金補償金均為附帶
主張,不併算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
千三百三十二元。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95年10月之租金十
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及遲延利息、暨按該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
金即五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元。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
房屋原狀費用五十五萬0七百五十七元及自90年2月28日起算之
利息。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3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
止,因未回復原狀而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七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
八十八元及5倍之違約金即三千七百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元。
依原告各項聲明觀之,其第2、3項聲明並非屬第1項聲明之附帶
請求,其任1項聲明亦非屬他項聲明之主請求,則原告以一訴同
時請求租金、違約金、回復原狀費用、相當租金之補償金,既無
主請求,該數項標的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自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萬陸
仟肆佰柒拾柒元(計算式:119,332+596,660+550,757+
7,473,288+37,366,440=46,106,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扣除原告先前所繳之新臺
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尚應補繳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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