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侵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自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32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應更正為「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04年2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修正全文,將原條文第22條第2項:「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移列至新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並修正定義且加重處罰為:「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犯罪行為態樣由原「性交易」行為擴及至「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且處罰之法定刑度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6年1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容有誤會,惟係同一事實僅涉及新舊法比較,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罪名之變更,惟變更後之刑度較輕,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害於被告權益之確保,附此敘明。被告所為3次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利用甲女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無法克制自己之性衝動而以金錢為對價與之性交而為性交易,其與甲女相識一段時間後,復與甲女交往,而得甲女同意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所為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殊無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有普通賭博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拘役部分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雖逾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被告仍得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2326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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