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誠選任辯護人林富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爲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依附件二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
103號和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被害人 曾坤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呂學誠於本院107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呂學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依附件二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和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被害人曾坤煌。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76號被告呂學誠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誠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明燈路3段16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行人曾坤煌疏未靠邊行走,而走在車道中間,且面朝地上,待頭抬起時,遭上開機車迎面撞及,曾坤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頭皮血腫、第5、6頸椎椎間盤破裂、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曾坤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呂學誠偵訊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撞及告訴人曾坤煌。│├──┼──────────┼─────────────────────┤│二│告訴人偵訊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署當││││庭勘驗筆錄各1件、監││││視器光碟1片││││││├──┼──────────┼─────────────────────┤│四│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呂學誠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述超速行駛,與行人曾坤煌未靠邊行走,雙方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為肇事原因。│││年5月4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然告訴人縱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和解筆錄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原告曾坤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號6樓被告呂學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呂理聰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號被告兼法定 張惠萍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代理人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就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1號過失傷害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審判時,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劉桂金書記官許懿鈞通譯廖敏涵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曾坤煌被告呂學誠
呂理聰張惠萍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三人願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2萬元(不包含保險金)。
(二)給付方式為107年10月21日前給付新台幣10萬元,其餘32萬元自107年1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各給付新台幣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給付方法:匯(存)入原告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四、以上筆錄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始簽名如下:
原告曾坤煌被告呂學誠被告呂理聰被告張惠萍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許懿鈞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懿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