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 陳美蘭 被告 張雪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下午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傳廣路15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禮讓行人先行,且當時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竟疏未注意當時正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之子 李晟瑋 ,系爭汽車撞擊李晟瑋致頭部外傷併顱內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延至105年1月20日上午6時5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受有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扶養費240萬元之損害,且伊精神痛苦萬分,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承上,伊共受有總額
47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中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晟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走在斑馬線旁而非斑馬線上。另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李晟瑋應無撫養原告之能力,故原告此部請求不能成立,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㈠被告於105年1月14日下午6時1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
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傳廣路153巷口時,撞擊當時正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之子李晟瑋,致李晟瑋頭部外傷併顱內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延至105年1月20日上午6時5分死亡。
㈡原告為李晟瑋之母,係李晟瑋之唯一繼承人。
㈢原告因㈠之事故,已受領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2,435元(見本院卷第93頁)。
四、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49頁)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
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下稱斑馬線)時,依上揭規定,應減速慢行,且當時道路兩旁路燈照明路面,視線清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如附件之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96頁),足見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禮讓正穿越斑馬線之李晟瑋優先通行,直至車體左前側撞擊李晟瑋之身體後,始踩煞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使系爭事故發生乙節,應堪認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喪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雖表示辦理李晟瑋治喪費用之收據已無法尋得,然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表示意見,佐以我國平均治喪費用在30到40餘萬元間等情(有內政部委託研究之臺閩地區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足見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符合我國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亦符合李晟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而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
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於103、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148萬、113萬及56萬餘元,於105年度名下有土地、房屋共計8筆,縱以公告現值估算其價值亦高達1,511萬餘元,加計投資所得後,財產總額為1,544萬餘元等情,有原告103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8頁)。且原告105年給付總額部分,其中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處取得之利息所得為11萬415元,經中小企銀回覆本院原告存款約867萬餘元(見本院卷第65、163頁),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收取之利息所得為3萬8,365元,經臺灣銀行回覆本院原告存款約356萬餘元(見本院卷第65、165至167頁),則原告之存款已逾1,200萬元乙節,應可認定。參以原告當庭表示:「扶養費的部分,如果我算一個月1萬元,我如果還可以再20年(現在快65歲),約2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若以原告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之利息所得14萬8,780元為基準(計算式11萬415+3萬8,365=14萬8,780元,見本院卷第65頁),單以此部分之收入觀之,即已逾原告假設之每月1萬元(每年12萬元)扶養費標準。佐以原告其餘所得與財產,應認可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況原告自陳尚有在學中之一女(見本院卷第169頁),應無再受李晟瑋扶養之必要。又李晟瑋於系爭事故當時已37歲,患有腦性麻痺,其身心障礙手冊中註記「聲語障中度永久、智障中度永久、肢障中度永久」,障礙等級為重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無工作等情,業為原告所自陳,並有李晟瑋身心障礙手冊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6、197頁),足認原告生前即未受李晟瑋之扶養。縱李晟瑋尚生存,亦難認有扶養原告之能力。是以,原告依上述之所得與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自無再受李晟瑋扶養之權利,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⑶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使李晟瑋死亡,自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過失致使系爭車禍發生,原告則因此憾事,痛失年僅37歲之愛子,其精神痛苦自屬甚鉅。再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及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適當。
⑷從而,原告所受損害分別為: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2,300,000元,應堪認定。
㈡原告有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4款定有明文。
2.被告固主張李晟瑋於穿越斑馬線時,已行走至斑馬線之外緣而非劃線部分,李晟瑋應有過失等語。然查,李晟瑋於系爭事故當時已行至斑馬線之外緣等情,有附件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96頁)。然觀事故路口斑馬線之畫設方式,並非貼齊153巷道路邊緣劃設,其中一半之線段已橫跨至153巷之路面上,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是以,李晟瑋行走於斑馬線之邊緣,避免遭153巷駛出之車輛撞擊,應屬合理,難認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4款之規定。且以被告於事故當時位於車內之視線角度,縱李晟瑋行走於斑馬線邊緣,被告仍得同時看見斑馬線及當時正欲穿越馬路之李晟瑋,且李晟瑋因患有疾病,係以跛行姿式慢速行走,若被告行經斑馬線有依法減速,應有充分反應時間以避免憾事發生。從而,被告主張李晟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難謂可採。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本件原告已受領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2,435元,如三、㈢所示,則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7,565元(計算式:2,300,000元-2,002,435元=297,565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本件也無其他證人旅費、鑑定、測量等其他訴訟費用,無必要另行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鍾晴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件┌────────┬──────────────────┐│影片顯示時間│勘驗紀要│├────────┼──────────────────┤│2016/01/14(四)│影片起始,畫面中有電腦螢幕顯示道路監││18:10:30│視器所錄製影像,地點係位於臺東市○○○○○路與153巷交岔路口,監視器設置於傳廣│││路北往南車道旁,畫面上方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下稱斑馬線),道路兩旁路燈│││照明路面,視線清楚,機車開大燈。││││├────────┼──────────────────┤│2016/01/14(四)│斑馬線無行人通過。││18:10:30│││-18:10:44││├────────┼──────────────────┤│2016/01/14(四)│畫面右上角穿越道線旁出現一行人,偏瘦││18:10:45│,穿著外套及長褲,左手提一小袋物品,│││等待過馬路。│├────────┼──────────────────┤│2016/01/14(四)│行人沿穿越道線外緣步行,跛行姿式,速││18:10:46│度稍慢,因一輛機車快速通過,略停頓於││-18:10:47│傳廣路由南往北向慢車道。│├────────┼──────────────────┤│2016/01/14(四)│機車已通過,行人繼續沿斑馬線外緣步││18:10:48│行,跛行姿式,速度稍慢,行進至由南往││-18:10:50│北向快車道上。│├────────┼──────────────────┤│2016/01/14(四)│畫面左側出現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18:10:51│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傳廣路由南往北向快│││車道上,該小客車有開大燈,速度快;│││至斑馬線前,未減速,煞車燈未亮起;行│││人沿斑馬線外緣跛行至快車道接近雙黃分│││向線處,速度稍慢,自小客車整體通過斑│││馬線,車體左前側撞擊行人時,煞車燈│││始亮起│├────────┼──────────────────┤│2016/01/14(四)│行人遭撞後,身體於空中翻轉一、二圈,││18:10:52│左手所提物品拋飛落於對向車道,小客車│││緊急煞車,已過斑馬線。│├────────┼──────────────────┤│2016/01/14(四)│小客車持續煞車,過斑馬線約1.5車身││18:10:53│長距離後,停止於傳廣路由南往北向快車││-18:10:58│道上。│├────────┼──────────────────┤│2016/01/14(四)│小客車熄煞車燈,停止於傳廣路由南往北││18:10:57│向快車道上。│├────────┼──────────────────┤│2016/01/14(四)│錄影畫面停止,小客車停止於傳廣路由││18:10:59│南往北向快車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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