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225號原告 陳桐杰 被告 趙守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獅子公園處,在公園入口靜止待進入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駕車不慎,爆衝撞上而受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3,1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10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駕駛P7-8187號自小貨車,於107年1月1日上午11時52分許,於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與獅子公園停車場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駿一汽車公有限公司保養維修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07年5月25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73450636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從台二線欲右轉進入獅子公園內,對方正在倒車,忽然對方就加速倒退,結果就撞上我的車子右前方。…因為對方是正要倒車,我想說先停車先讓對方過,忽然就聽到碰撞聲,就發現我的車子右前車頭碰撞到了…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正準備倒車出去,沒有看到對方駕駛車子在我後方,慢慢踩住煞車,但是一時踩錯,將由門當作煞車踩,結果就聽到碰一聲,車子撞到對方前車頭…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時操作不慎,誤踩油門所致。被告係有過失自明。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估價單之總金額應為56,600元(零件16,500元、工資含烤漆共40,100元,該估價單總計誤載為73,10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為88年11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88年11月15日出廠,而以88年11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7年1月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8年2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而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1,65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16,500元×1/10=1,650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及烤漆40,1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41,750元(計算式:1,65
0元+40,100元=41,7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71元(計算式:1,000元×41,750元/73,100元=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