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家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他字第4號聲請人即原告 朱欣怡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鈺靜陳廷源 間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上開事件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親字第九號否認子女之訴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復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朱鈺靜、陳廷源間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親字第9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系爭事件雖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惟於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該判決業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有關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因系爭事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繳納裁判新臺幣(下同)3,000元,承如前述原告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故暫免繳納。至於系爭事件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以確定被告朱鈺靜之真實血緣,本院於系爭事件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朱鈺靜與被告陳廷源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此鑑定費用為12,000元,核屬系爭事件之必要費用,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臺東分會)繳納,此有本院囑託鑑定函、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調查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見系爭事件卷宗第32、39-40、55頁;影本見本院卷第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是系爭事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0元(計算式:3,000+12,000=15,000)。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即系爭事件之訟訴費用額15,000元扣除上揭法扶臺東分會所代繳12,000元,確定為3,000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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