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東簡字第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文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智文於民國106年1月6日3時52分,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 廖彥斐 之許可,無故侵入廖彥斐位於臺東縣○○市○○街○號之住宅,侵害廖彥斐之住居平穩權。
二、案經廖彥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彥斐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9、10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對居家安寧及個人隱私之維護影響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智文於106年1月6日3時46分,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 趙家瑩 之許可,無故侵入趙家瑩位於臺東縣○○市○○街○○巷○號之住宅,侵害趙家瑩之住居平穩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家瑩告訴被告李智文侵入住宅案件,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趙家瑩具狀撤回告訴(106年度東簡字第82號卷第5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