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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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崇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號、罰執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崇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崇正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背面),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