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濠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29號),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2號受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陽濠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被告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事實緣陽濠丞之女友前因與 蕭志偉 之胞弟有感情糾紛,引發陽濠丞不滿,乃欲尋蕭志偉胞弟理論未果,而由蕭志偉與陽濠丞於電話中談判,然雙方一言不合,陽濠丞因不滿蕭志偉態度,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攜帶其所有鋁製球棒1支(未扣案),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找尋蕭志偉,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路上之萬里郵局前,見蕭志偉正於該處,即持鋁製球棒朝蕭志偉頭部左側揮擊,造成蕭志偉左耳後撕裂傷之傷害。案經蕭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一)被告陽濠丞107年6月30日警詢、107年7月23日偵訊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第33頁至第3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志偉107年6月13日警詢指述、107年7月23日偵訊證述(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3頁)。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2頁)。
(四)郵局監視器畫面拍攝照片9幀(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四、核被告陽濠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處理其女友與告訴人胞弟感情糾紛一事之態度,即輕率動手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傷害無法獲得彌補,原不應輕縱;然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被告品行、智識(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查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鋁製球棒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而球棒價值不高,再遭被告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