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賢選任辯護人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楊清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減輕: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 蔡宏杰 於發覺包包(含手機、證件、金融卡、現金等物)失竊後,雖曾至警局備案(警卷第7頁參照),然未提供任何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線索,足供警方調查,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法與一般竊盜案件無異,尚難認其手法具有特殊性,而足使員警得依其犯罪手法特定被告即屬犯嫌。綜合上情,顯見警方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懷疑被告確有竊盜之犯罪嫌疑,自難認警方僅因被告另案遭盤查時持有扣案之手機即認已發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人,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員警詢問時,即主動坦承本件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有心智功能障礙,足認其辨
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控制其行為能力之程度,顯較一般常人為低等語,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伊係為看色情影片,且被害人手機很好,而趁被害人在農田工作不注意時將放在他車子前方駕駛座上包包內的手機等物偷走等語,業陳述其竊盜緣由、過程等情明確,難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私慾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復參以其自陳在從事包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千元(交查卷第13頁和解書參照),且主動交付手機、證件、金融卡等竊得之物,並均經檢警返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證件、金融卡、手機等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交查卷第2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千元雖經被告花用完畢,惟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實已可獲得填補,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未扣案之黑色背包1只,迄今未經警扣案,衡情應已滅失),本院審酌前揭物品價值低微,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