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九巷三九號三樓,但因其工作處所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故陳報該址為送達處等情,業據受處分人陳述明確,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顯非住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