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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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以電話向乙○○佯稱經營地下錢莊需款運用,欲借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於二日內在乙○○之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住處樓下,口頭允諾一個約內清償,致乙○○誤信其有資力,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十萬元,惟屆期未清償。迨九十二年三月間,復向乙○○佯稱欲投資事業,須借款一百四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五十萬元),並保證於一個月內連同前欠之十萬元一併償還,致乙○○再次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其上開新興路三十號四樓住處樓下,一次交付現金一百四十萬元予甲○○。嗣借款期限屆至,甲○○均無力償還前揭款項,經乙○○催討,甲○○先於同年五月間,交付其本人簽發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搪塞,再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簽立自白證明書,承認欺瞞情事,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先後向告訴人乙○○借款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確曾約定一個月清償期,迄今分文未還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第一次借用十萬元,有向告訴人說明係投資於朋友之事業,並非告以經營錢莊,九十二年三月間借錢時,並未向告訴人說明何故借款,伊借來之款項都轉借款給友人「 陳建平 」,此人未還款,所以未能清償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綦詳,核與卷附之甲○○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一紙、被告書立之自白證明書影本一份所示之內容相符。又被告自承該證明書係其與告訴人二人,在北市○○路某飯店洽談時,出於伊之自由意志所寫,且該證明書敘述「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投資事業為名‧‧‧反將該款項提供第三人介入賭博行為,致乙○○因立書人之欺瞞,誤認為立書人將依原陳述之來源還款,始將該款項交付立書人‧‧‧」之情,堪信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不法手段誤導告訴人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所辯無詐欺之意,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材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之犯行,顯然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