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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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及骰子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江清風 (另案審理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事實踐路介壽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甲○○、江清風輪流作莊,最少押注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以俗稱「肉龜」之方式,擲骰子依點數每人取二枚旗子與莊家比大小,大者為贏,贏者可向輸家贏取所押注之賭金。嗣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共三十二顆)及骰子十七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共犯江清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高城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一幀、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共三十二顆)與骰子十七顆扣案可稽。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等前科,素行非佳,不知悔改而再蹈本件賭博犯行,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象棋一副(共三十二顆)、骰子十七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之現金二萬三千八百元,因無從確認為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撤回此部分沒收之聲請(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