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二四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係穎昌貿易公司之司機,平時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GS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欲運送貨物返回公司,行經鳳旗路之彎道路段,接近鳳旗路與保糖街(起訴書誤載為唐保街)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至六十五公里之速度通過該鳳旗路與保糖街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之彎道,適有 徐細仔 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九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兒 徐先鋒 (00年0月0日生)均未配戴安全帽,而沿保糖街由南向北行駛,亦行經保糖街口與鳳旗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丁○○見狀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撞擊徐細仔騎之乘機車後車尾,徐細仔、徐先鋒人車倒地,徐細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徐先鋒則受有頭部外傷、右枕部擦傷及左腳擦傷等傷害。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乙○○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即徐細仔之子,並為徐先鋒之父)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坦承:伊當時以時速六十至六十五公里行駛,有見到被害人徐細仔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九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兒徐先鋒從保糖街出來,有按喇叭,並且煞車,但煞車不及,因而肇事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及證人乙○○警員:該肇事之鳳旗路段為彎道,且該鳳旗路、保糖街交岔路口,鳳旗路是閃光黃燈,保糖街是閃光紅燈,本件現場留有被告之煞車痕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十數幀在卷可稽。
㈡按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間,駕車行經鳳旗路與保糖街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之彎道,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至六十五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之彎道,致煞車不及,與被害人徐細仔、徐先鋒發生車禍而肇事,再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現場留有被告之煞車痕二十三點五公尺,及機車刮地痕十四點九公尺,足見被告若能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該路口,並作隨時停車準備,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㈢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徐細仔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九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兒徐先鋒,沿保糖街由南向北行駛,行至保糖街口與鳳旗路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保糖街為閃光紅燈號誌,貿然前行,是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亦有過失;惟被告過失責任,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過失責任不能因此解免。
㈣被害人徐細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
送醫後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徐先鋒則受有頭部外傷、右枕部擦傷及左腳擦傷等傷害,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被害人徐細仔之死亡及被害人徐先鋒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係受雇穎昌貿易公司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返回公司途中,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訊中坦承屬實,故被告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乙○○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陳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職業貨車司機,因一時之過失,使被害人徐細仔家屬痛失至親,造成無可彌補的傷痛,並造成被害人徐先鋒受有傷害,其行為已經構成他人無可承受的負擔,對於此種行為本應加重懲處,使其知所警惕,不再對他人造成如此重大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已給付賠償金一百六十萬元,業經告訴代理人供述在卷,並有高雄縣燕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尚未經法院核定)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坦承罪行,甚有悔意,其經此教訓,自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時當庭表示告訴人不再追究之意,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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