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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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柒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及殘渣袋陸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橡皮管壹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叁點貳伍柒貳公克,驗後淨重叁點零玖貳陸公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柒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叁點貳伍柒貳公克,驗後淨重叁點零玖貳陸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及殘渣袋陸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橡皮管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在雲林縣某處,以吸食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霧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段○○○號「順發汽車修配廠」為警查獲,並扣得供甲○○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點七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淨重三點二五七二公克,驗後淨重三點○九二六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及殘渣袋六十七只,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橡皮管一條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逮捕後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政府衛生局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一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一點七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六○○○一七二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經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淨重三點二五七二公克,驗後淨重三點○九二六公克),有該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一)綱得字第○五六二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另疑似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及殘渣袋六十七只,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殘留海洛因成分,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編號九一一○─四五號、九一一○─四六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審卷可按,此外,復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一點七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淨重三點二五七二公克,驗後淨重三點○九二六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一支、殘渣袋六十七只及橡皮管一條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總統令公布,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本次修法目的係鑑於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者,五年內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故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逕施以徒刑之刑事處遇程序。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點七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淨重三點二五七二公克,驗後淨重三點○九二六公克)均屬查獲之一、二級毒品,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及殘渣袋六十七只,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橡皮管一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