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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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原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犯罪事實欄第6行「盤查時」等語以下更正補充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先行主動將藏放於駕駛座下方之吸食器1組交付員警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後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其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⑵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下之記載,核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情形無違,應認被告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所涉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中,業已有施用毒品裁定觀察勒戒及前揭施用毒品經判決有期徒刑之犯行紀錄,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經大法官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詳見該號理由書所載),而斟酌被告雖經查獲仍施用毒品犯下本案,顯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是本件仍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等語;⑶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⑷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有關自首減刑之記載「被告雖為警盤查,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前,即先行提出藏放於車內駕駛座下方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告知員警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員警於詢問之問題中稱「經釐清車輛並無失竊後,警方詢問你有無攜帶違禁物後,你主動交付藏於駕駛座下方吸食器1組給予警方查扣」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又觀諸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時,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僅能查證其身分,不能任意搜索,而被告仍主動提出藏放於車內駕駛座下方(盤查之員警顯然無法自車外一目瞭然查知藏放該處之物為何)之毒品吸食器,又告知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採驗尿液,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本件被訴之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業經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57號被告 陳剛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號之32居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剛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32、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玉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其姪女所有停放於基隆市○○區○○路○○○○○號○○○○○○○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百福水樣生活會館後方停車場盤查時,主動交出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參。此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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