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原交易第14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榮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一、引用部分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後述之外,均引用附件一至三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
二、排除部分起訴書稱被告「於民國102、103年間,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106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故認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認為本罪係過失犯,不生累犯問題,其理由如後所述。因此,附件起訴書上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不引用之。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
㈠、科學依據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吳榮光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經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立法推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由同項第2、3款之規定可以推知。準此,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過失犯按88年4月21日所增訂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此一交通危險罪,究係故意犯抑或過失犯?一般法律人依刑法第1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認為本罪係故意犯;然則,刑法各罪章之故意犯,其犯罪故意皆存在於構成要件行為實行之際,只有過失犯之注意義務違反,可能存在於構成要件行為實行之前之任何時間。因此,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係駕駛,而其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究竟存於飲酒之前,或是存於駕駛之前?若謂其故意存於飲酒之前,即「行為人故意飲酒而至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一來無法規範飲酒之後,突然有開車必要之情形;二來除非引進「原因自由行為」之理論,否則無以解釋何以責任意思會脫離構成要件行為而先行存在。惟由條文結構觀之,顯然立法者並無引用「原因自由行為」之意思在內。反之,若謂其故意存於駕駛之前(即飲酒之後),即「行為人認識飲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猶故意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由於飲酒既影響肢體掌控力,亦影響心智判斷力,如此解釋,將使飲酒至醉者,得以心神喪失為由,而脫免其故意駕駛之罪責,無法達到規範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申言之,如此解釋,僅能制裁飲酒未醉者,無法制裁飲酒至醉者,將使立法目的大打折扣。尤有進者,如此解釋,造成飲酒未至精神耗弱者,完全處罰;而飲酒已至精神耗弱者,必須減輕其刑;而飲酒已至心神喪失者,不得處罰,顯然與立法本意背道而馳。為此,論者只得謂之本條欠缺過失犯乃立法疏漏云云。然則,本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云云,其服用乃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無論其發生於駕駛之前之任何時期皆然,概屬過失犯注意義務之範圍,不必如同故意必須在駕駛行為時存在;至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乃危險行為犯罪化之程度門檻,至此範圍者始為犯罪。因此,就立法本意而言,就條文結構而言,本罪原是過失犯之獨立犯立法,即過失犯之類型化立法,屬於刑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論者或以其條文並未出現「過失」二字,遂認其為故意犯云云,應有誤會。君不見「失火罪」亦無「過失」二字,又有何人謂之失火為故意犯?何況,刑法第130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所謂廢弛一詞,在中文之意義即是荒廢鬆弛,本質上是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犯,縱係故意為之,仍依該過失犯加以處罰;如同闖紅燈一詞,故意闖紅燈固然屬之,即過失而闖紅燈,仍屬闖紅燈而應加以處罰。申言之,過失犯之類型化之犯罪,其構成要件未必會明示過失二字。其過失犯固要處罰,其故意犯亦僅依過失犯加以處罰。因此,本院認為本條係過失犯之立法無疑。其次,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情況時,立法直接推定其已至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因而將原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詞句加以刪除。由條文結構觀之,屬於違背開車前禁止飲酒規定之注意義務無疑,亦為過失犯之規定,並無疑義。既是過失犯,並非故意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構成累犯。
三、量刑問題經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案件及104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準此,可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無訛。其不顧危險可能性而駕駛車輛,顯然不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則其刑罰裁量自應適度加重其刑。惟考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低,故而認為無庸加重過多。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事實
一、吳榮光前於民國102、103年間,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106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108年9月14日上午5時30分許至7時30分許,在彰化市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卻,仍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丁線4.5公里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
一、被告吳榮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酒精測試機器合乎標準之事實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法條
核被告吳榮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