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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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鑫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孔鑫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施用毒品記錄孔鑫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6年5月19日止);詎孔鑫熙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必要命令(未依指定時間到場接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檢驗5次以上,起訴書誤為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書誤載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詎孔鑫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於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居所附近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孔鑫熙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2月31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再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嗣因警方於108年12月31日晚上9時50分許,於基隆市○○區○○路○○巷口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孔鑫熙形跡可疑,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孔鑫熙實施盤查,目擊發現孔鑫熙身上帶有注射針筒1支,已有孔鑫熙有施用或持有毒品或毒品施用工具之合理懷疑,而欲進一步盤檢時,孔鑫熙見事發敗露,乃將口袋內藏放之粉末狀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公克)乘隙拋丟於地,並意欲逃跑,而使警察有合理懷疑孔鑫熙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乃當場壓制逮捕孔鑫熙,並帶回派出所接受調查詢問及附帶搜索,復於孔鑫熙所穿外套右邊口袋內,搜獲碎塊狀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2.20公克),經警詢問,孔鑫熙坦承前述二、(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於員警尚無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供承前述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採集孔鑫熙尿液送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代謝後,尿液中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鑫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被告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1日調查筆錄、109年1月1日偵訊筆錄─毒偵卷15至18頁、第84頁,本院109年6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4頁、第81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頁、第119頁);此外,復有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明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方法有別、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2、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本件2罪均屬故意犯,且被告前因販賣一級毒品,而遭判處無期徒刑,於假釋出監後,仍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未能戒除毒癮,所犯罪質相同;又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罪責,最輕本刑分別僅為2月、6月有期徒刑,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其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自首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見被告108年12月31日至
109年1月1日調查筆錄─毒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此次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吸食次數、吸食毒品之種類,及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亦曾經檢察官予以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機會,詎被告不知珍惜,不切實遵守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毒品及應依規定按期接受採尿檢驗之命令,違反次數多達5次以上,其前之緩起訴處分乃遭撤銷,本次再犯,足徵被告未確實反省、缺乏毅力;惟衡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之行為,暨其學歷(高職肄業)、自陳之職業(臨時工)及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其2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銷燬)
1、扣案粉末1包、碎塊狀物2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證字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05頁,本院109年度保字第33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頁),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5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1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與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注射針筒1支(同署109年度證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13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9年1月1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84頁,本院109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