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622號聲請人 陳旻偉 聲請人 陳冬栩 聲請人 吳珉賢 聲請人 吳曉妮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豪源 兼法定代理 陳秀玲 人聲請人 莊斐瑜 聲請人 許哲維 聲請人 許茜綾 聲請人 李坤融 聲請人 陳佩琪 聲請人 陳佩瑤 聲請人 陳冠希 兼法定代理 陳睿智 人法定代理人 葉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陳金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105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陳旻偉、陳冬栩、陳秀玲、吳珉賢、吳曉妮、莊斐瑜、許哲維、許茜綾、李坤融、陳佩琪、陳佩瑤、陳睿智、陳冠希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陳美珠 ,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依前揭事證,上開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