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萬居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張芸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李萬居所駕駛汽車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張芸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及膝蓋磨擦傷(2x1公分、3x
2公分、1x1公分、4x3公分)、左側上臂及手磨擦傷(2x
4公分、2x1公分、2x4公分)、臉部磨擦傷(2x1公分、4x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李萬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芸溱告訴被告李萬居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年6月22日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