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原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顆(其中壹顆不完整,總淨重壹拾肆點伍貳零零公克、驗餘總重壹拾肆點肆玖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維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張維書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9年3月30日23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旁土地公廟附近,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路邊紅線之形跡可疑,適為警發現盤詢,並經張維書同意搜索,在其身上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淡橘色橢圓形錠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20顆(其中壹顆不完整,總淨重壹拾肆點伍貳零零公克、驗餘總重壹拾肆點肆玖玖貳公克),當場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書於109年5月26日偵訊時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83號卷第149至151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9年4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警方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483號第23至61頁、第67頁、第109至111頁、第117至121頁、第125至127頁、第133頁、第141至143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淡橘色橢圓形錠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20顆(其中壹顆不完整,總淨重壹拾肆點伍貳零零公克、驗餘總重壹拾肆點肆玖玖貳公克)在卷可徵。又扣案之淡橘色橢圓形錠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20顆(其中壹顆不完整,總淨重壹拾肆點伍貳零零公克、驗餘總重壹拾肆點肆玖玖貳公克),均經警及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上開警方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483號第43至45頁、第135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後,竟未
思悛悔,猶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房仲業、家庭經濟情狀貧寒【見同上毒偵字第483號卷第15頁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被告有上開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啟被告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想通了,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存毒於己身,否則,被吸毒綁架,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會來不及救自己,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乘自己目前還來得及救,且做錯不可怕,改過即可,而最可怕是不願改過一錯再錯,一直欺騙自己良心,因此,若自己心甘情願不吸毒,自己改過向善,早日回頭,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三、本件扣案物之沒收銷燬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扣案之淡橘色橢圓形錠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藥丸20顆(其中壹顆不完整,總淨重壹拾肆點伍貳零零公克、驗餘總重壹拾肆點肆玖玖貳公克),均經警及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上開警方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徵【見同上毒偵字第483號第43至45頁、第135頁】。是上開扣案之淡橘色橢圓形錠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丸20顆(其中壹顆不完整,總淨重壹拾肆點伍貳零零公克、驗餘總重壹拾肆點肆玖玖貳公克)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㈢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