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4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義洪 等二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二人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
683(權利範圍五四0分之一三五)、684(權利範圍七二分之一)、697(權利範圍七二分之一)、704(權利範圍七二分之一)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3,626元【計算式:(764.66㎡×4,000元×135/540)+〔(573.54㎡+71.94㎡+55.90㎡)×4,000元×1/72〕=803,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對被告蔡義洪計有643,79
5元之債權,依上說明,應以較低之價額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3,7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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