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龐笠中 相對人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兆億 相對人 葉鍾朋
莊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九五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二三零八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四張(存單號碼:UA0000000~00),准以同額現金或相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9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後,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308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95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308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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