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共同張慶宗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己○○
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己○○、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 王一裴 )、丁○○、己○○、丙○○及 陳淑蘭 、 王瑞昌 (均另行簽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乙○○、庚○○(均另行處分)等八人分別任職設址臺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一至七樓之六 尚鋒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鋒公司)董事(陳淑蘭為董事長),均屬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渠等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尚鋒公司在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召開之董事會會議中決議,分別核予與尚鋒公司無業務交易行為且無融通資金必要之香港尚鋒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尚鋒公司)、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昌公司)、董事長陳淑蘭、董事乙○○及 李憲忠 等人新台幣(下同)三億六千二百五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五元、一億零七百五十萬四千七百零一元、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十五元、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十五元、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之貸款額度,並由香港尚鋒公司於同年七月間貸得三億六千二百五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五元,盛昌公司於同年八月間貸得一億零七百五十萬四千七百零一元,陳淑蘭於同年八月底貸得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十五元,乙○○於同年八月底貸得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十五元,李憲忠於同年八月底貸得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嗣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稽查尚鋒公司八十五度財務報告表時始查悉上情。而認被告等人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司不得貸款予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二項)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之被告甲○○、丁○○、己○○、丙○○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被告甲○○、丁○○辯稱:我們是於尚鋒公司在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改選董事後才擔任董事,至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又改選為止,而尚鋒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貸予陳淑蘭七千六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七月及九月間貸予前總經理庚○○五千六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七月及八月間貸予 彭國華 一億零三百九十萬元(實際使用人係陳淑蘭),陳淑蘭及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庚○○有期徒刑四年,陳淑蘭則移居南非,現通緝中,上開借貸合計二億三千五百九十餘萬元,而負責查帳之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戊○○會計師查帳結果,香港尚鋒公司早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即向銀行借貸港幣九千三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及一億一千九百七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迄八十四年第三季,尚鋒公司代償香港尚鋒公司一億零八百三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迄八十四年底再代償一億四千五百五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迄八十五年底累計代償金額高達三億六千二百五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五元,因尚鋒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發生退票,顯見尚鋒公司早於八十四年下半年間即瀕臨週轉不靈,豈可能代償香港尚鋒公司三億六千二百五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五元,尚鋒公司苟有如此充裕之資金,豈可能發生退票,顯見相關財務帳冊有遭偷天換日之嫌,陳淑蘭及庚○○上開所借貸二億三千五百九十餘萬元,疑遭轉換作為尚鋒公司借予香港尚鋒公司之款項。又依尚鋒公司所提資料,尚鋒公司借予盛昌公司一億零七百五十萬四千七百零一元,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以尚鋒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毫無可能借貸該款項予盛昌公司,實際借貸時間應在我們擔任董事之前。而尚鋒公司代陳淑蘭、乙○○及李憲忠清償利息,合計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傳票製作時間雖係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惟實際代償之時間應在此之前,依證人戊○○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偵查中之證言,代償時間應係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惟證人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係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新成立之董事會委託查帳,行為係發生在我們簽證之前,係就尚鋒公司帳上之開戶資料與往來銀行查證確認等語,則新董事會係在接手後,委請戊○○會計師查核新董事會成立之前是否有不明帳目或遭掏空,豈可能決議融通資金或代償?益見公訴意旨所指有嚴重誤解。復依尚鋒公司覆函之資料,尚鋒公司早於八十四年間即融通香港尚鋒公司一億四千五百五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融通盛昌公司九千九百三十萬元、融通陳淑蘭七千六百萬元,均係在我們擔任尚鋒公司董事之前,顯見相關資金之融通,確與我們無涉等語。被告己○○辯稱:我與甲○○、丁○○都是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以後由 梁柏薰 指定為尚鋒公司董事,之前與尚鋒公司均無關係,而尚鋒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已不佳,應不可能再貸款予他人,而我擔任董事期間,於董事會會議內亦均未曾討論貸款之事等語。被告丙○○辯稱::我當省議員時,在八十四年十月以後,陳淑蘭及梁柏薰都有找我當尚鋒公司之董事,從陳淑蘭其人外表及朋友口中並沒感到其會騙人,我完全相信她,我只到過尚鋒公司二次,會議紀錄也都沒寄給我,也都沒有談到公司貸款的事情,本件與我無關等語。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四人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即公司不得貸款予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會計師戊○○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復有尚鋒公司財務報表附註(續)、尚鋒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尚總室字第八六○八四號及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尚總室字第八六一○五號函及尚鋒公司董事名單附卷可憑,及尚鋒公司業於八十一年底上市,被告等人又係尚鋒公司之董事,對該公司貸款予他人之情事,焉有不知情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等人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始任尚鋒公司董事,尚鋒公司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改選董監事等變更登記,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再度辦理改選董事為案外人 林豐河 、 林長生 、 廖智雄 、 李安美 、 陳美如 、鄭富、 施素蘭 、 林登清 及 紀穎達 之變更登記;而尚鋒公司於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止之董事均為陳淑蘭、庚○○、王瑞昌、乙○○、 蔡嘉邦 等情,有尚鋒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董事會議紀錄及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經(九○)商一字第○九○○二○三○一一○號函附之尚鋒公司八十年起至八十六年間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六九頁)。依此以觀,被告等人在公訴人所指尚鋒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月間分別貸款予香港尚鋒公司三億六千二百五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五元、盛昌公司一億零七百五十萬四千七百零一元、陳淑蘭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十五元、乙○○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十五元、李憲忠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之時,均非尚鋒公司之董事,自不屬於公司法第八條所指之公司負責人,核與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合先敘明。復依尚鋒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尚總室字第九○○一三號函附之該公司八十四年間召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二○頁),均未討論有關尚鋒公司貸款予股東或任何他人之事項,是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認定尚鋒公司在八十四年間召開之董事會會議中決議貸款予香港尚鋒公司、盛昌公司、陳淑蘭、乙○○及李憲忠等人,亦屬無據。
(二)又本案係經濟部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查核尚鋒公司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附註資料而檢附相關事證移請偵辦,依該財務報告附註資料所載(見偵查卷第一卷第一九頁),尚鋒公司於八十五年度有將資金融通予香港尚鋒公司、盛昌公司、陳淑蘭、乙○○及李憲忠等人,經濟部乃函請尚鋒公司對此說明,尚鋒公司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以尚總室字第八六○八四號函覆:「本公司八十五年度將資金貸與他人係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以前之董事會或董事長陳淑蘭所為。香港尚鋒公司係本公司客戶之一,盛昌公司係本公司供應商之一,皆與本公司有實質業務往來,爰推估該任董事會乃依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規則」貸予資金。有關貸予個人部分為前任董事長陳淑蘭個人所為」(見偵查卷第一卷第二一頁)。尚鋒公司再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以尚總室字第八六一○五號函覆:「八十四年度向盛昌公司進貨六千六百八十一萬三百五十四元,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前董事會貸予資金應為供八十四年、八十五年購料之用。而香港尚鋒公司為本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由於自有資金不足,八十四年為拓展海外業務乃向金融機構借款,並由本公司代償」(見偵查卷第一卷第二○頁)。經濟部亦據此二函文移請偵辦,惟該二函文均未併附相關資金貸款所憑依據或資金流向等資料,尚不得遽採;且觀該二函文內容,有僅說明:資金貸與他人係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以前』之董事會『或』董事長陳淑蘭所為、『推估』該任董事會乃依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規則」貸予資金等語,並未直指係被告等人任董事後所為,更未說明係依該任董事會會議決議而為貸款他人,甚至覆知尚鋒公司貸款予個人部分係董事長陳淑蘭個人所為,自不得執此二函文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三)另尚鋒公司上開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附註資料係由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戊○○簽證註記,據證人戊○○於偵審中證稱:我是尚鋒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所成立的新任董事會所委託,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開始幫尚鋒公司確認帳目。當時我們知道尚鋒公司財務有危機,發函通知各債權人作債權登記時,各銀行通知我們尚鋒公司尚代償香港尚鋒公司所欠金額共達三億六千二百五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五元;復由尚鋒公司提供之資料中發現有貸款給盛昌公司,依照尚鋒公司內部規定貸款金額不得超過一億,故我們發函給尚鋒公司及證管會請其注意,因我們認為此筆錢回收無望,故在備註欄還註明呆帳;而陳淑蘭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有向華僑銀行貸二筆款項,分別為三千三百萬元及四千四百萬元,李憲忠於同時向華僑銀行貸款三千萬元,乙○○亦貸二筆,一筆是四千四百萬元,另一筆三千萬元,均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未繳利息,由尚鋒公司代償利息,我們在報表上才共列,並認為回收無望才備註呆帳。上開行為係發生在我們會計師簽證之前,我們去銀行確認資料時才發現的資料,銀行有多家,我們是由尚鋒公司帳上的開戶紀錄及帳務上得知往來銀行,再與往來銀行查證、確認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及本院卷第二八○頁筆錄)。復依卷附尚鋒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內亦載有尚鋒公司擬變更公司簽證會計師,而聘請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戊○○、 簡蒂暖 二位會計師為本公司簽證會計師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是被告等人既於擔任尚鋒公司之董事後,為了解尚鋒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等情,始改聘請證人戊○○為簽證會計師,則衡諸常情,被告等人應係欲了解尚鋒公司 於渠 等任董事前之財務狀況,而非查核渠等任董事後之行為,苟被告等人有決議融通資金予無業務交易行為之人或為他人代償,豈不反因此改聘會計師查核而自暴違法之情?顯不合理,且按證人戊○○於偵審中均未證述尚鋒公司上開資金融通係依被告等人任董事時之決議所為,則證人戊○○之上開證言,即不足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
(四)再依證人梁柏薰證稱:八十四年七月間,我友人 黃呈木 為陳淑蘭及庚○○向我請託協助尚鋒公司度過營運危機,因當時尚鋒公司董事長陳淑蘭因公司股票護盤損失甚大,且總經理庚○○經營外匯損失一億餘元,為免尚鋒公司發生危機,遂向我請託求助,我遂於八十四年九月請時任華僑銀行董事長 蔡紹華 與審查部經理 梁克智 等人前赴尚鋒公司考查後認足以投資獲利,便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正式介入尚鋒公司,並擔任顧問。八十四年十月八日以後尚鋒公司之組織結構變更為董事長仍為陳淑蘭,副董事長為新偕中公司派入之甲○○,總經理庚○○、會計為新偕中公司派入之 劉瓊霙 ,出納為新偕中公司派入之 許幸美 ,後因公司營運的關係由陳淑蘭將甲○○、劉瓊霙、許幸美三人辭去,由我改派丁○○為副董事長、 蘇麗菊 為會計, 黃美官 為出納,在此段期間,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陳淑蘭,公司之大章由出納黃美官保管,小章則由尚鋒原有出納鄭惠娟保管。另我有一筆土地在臺南善化,向華僑銀行貸款三億多,該筆土地值五億多,我在八十四年九月以五億多賣給尚鋒公司,並由其承受貸款,之後他們以該筆土地向華僑銀行貸款二億三千三百萬元,分成四筆貸款,分別由陳淑蘭、李憲忠、乙○○之名義貸款,之後這些錢均由尚鋒公司負責人陳淑蘭及庚○○自己拿去他們玩股票、外匯之虧損,之後,華僑銀行之利息由尚鋒公司繳納,故三筆金錢並非借給陳淑蘭、乙○○、李憲忠之貸款,因尚鋒公司只能向華僑銀行以上筆土地貸款額度只有二億三千三百萬元,因為要承受上筆借款,故才以陳淑蘭等三人與尚鋒公司共同分擔該三億七千多萬元之借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卷第二三六頁、第二三七頁、偵查卷第一卷第一二七頁筆錄)。而陳淑蘭亦陳稱:尚鋒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因經濟及非經濟等大環境因素,致公司營運產生重大之困難外,另發現海外轉投資之香港尚鋒公司、耀福公司、福州閩鋒公司因人謀不臧、管理不力,導致投資款項不知去向,應收款項遲遲無法收回,負債日益惡化,公司財務陷入困境,乃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經由商業界人士引介新偕中公司投入資金並介入經營,自八十四年八月中旬起,新偕中公司即完全掌握尚鋒公司之經營權,舉凡公司之營運、決策均由當時之新偕中公司董事長梁柏薰掌控,並安排其親信擔任董事數席,並擔任財務、會計等重要幹部,我僅是形式負責人。又尚鋒公司章程第三條規定,尚鋒公司得因業務需要而為同業間之對外保證,且因尚鋒公司係採總經理制,有關經由香港尚鋒公司轉投資大陸事宜,均由總經理庚○○負責,有關上開三億六千二百五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五元款項之實際流向,唯有庚○○始知悉,就此,我曾代表尚鋒公司對庚○○提出背信、侵占自訴,足見我確未參與其事;而我與乙○○、李憲忠曾以個人名義向華僑銀行借款,是因華僑銀行不能讓尚鋒公司一次貸那麼多錢,才由我們分擔尚鋒公司的債務,再由尚鋒公司為我們代繳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第八四頁、第一七五頁、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依此以觀,被告等人確係於梁柏薰介入尚鋒公司經營後始受派為董事, 則渠 等是否有確實參與尚鋒公司之業務決策,已有可疑,此由陳淑蘭並未供述被告等人有何參與尚鋒公司貸款資金予他人之情亦明。又乙○○、李憲忠亦均陳稱:尚鋒公司並未貸款予我們,我們曾以個人名義向華僑銀行借款,是因華僑銀行不能讓尚鋒公司一次貸那麼多錢,才由我們分擔尚鋒公司的債務,再由尚鋒公司為我們代繳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卷第三五頁、第一七五頁筆錄),核與證人戊○○、梁柏薰、陳淑蘭對此所述相符,且尚鋒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尚總室字第九○○一三號函覆內亦說明尚鋒公司並未融通資金予乙○○、李憲忠(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亦均與被告等人上開所辯相符。
(五)末按尚鋒公司之票據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即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等情陸續發生退票,此經卷附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意見書內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且如前所述,陳淑蘭亦陳稱尚鋒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因經濟及非經濟等大環境因素,致公司營運產生重大之困難,負債日益惡化,公司財務陷入困境,乃請求梁柏薰介入經營等語,是尚鋒公司當時既已財務不佳,豈有可能仍有如起訴書所載高達四億餘元之鉅額款項得貸予香港尚鋒公司、盛昌公司、陳淑蘭、乙○○及李憲忠等人。尤以其中依卷附尚鋒公司與盛昌公司資金往來資料觀之(見偵查卷第二卷第一九頁),尚鋒公司借予盛昌公司一億零七百五十萬四千七百零一元,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以尚鋒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更不可能借貸該款項予盛昌公司,則尚鋒公司交付予戊○○憑以製作上開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之相關財務帳冊資料是否實在,益值懷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在公訴人所指尚鋒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月間分別貸款
予香港尚鋒公司、盛昌公司、陳淑蘭、乙○○、李憲忠等人之時,尚非尚鋒公司之董事,並不屬於公司法第八條所指之公司負責人,核與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依尚鋒公司八十四年間在被告等人任董事後召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示,均未討論有關尚鋒公司貸款予股東或任何他人之事項,是公訴人認係由被告等人召開之董事會決議貸款予香港尚鋒公司等人,並無依據。而公訴人據以起訴之尚鋒公司上開二函文,均未併附相關資金貸款所憑依據或資金流向等資料,且該二函文內容,並未直指係被告等人任董事後所為,更未說明係依該任董事會之決議,甚至覆知尚鋒公司貸款予個人部分係董事長陳淑蘭個人所為,則該二函文即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又被告等人任尚鋒公司董事後始改聘請證人戊○○為簽證會計師,主要係欲了解尚鋒公司於渠等任董事前之財務狀況,苟被告等人有決議融通資金予無業務交易行為之人或為他人代償,豈不反因此改聘會計師查核而自暴違法之情?顯不合理,且證人戊○○並未證述尚鋒公司上開資金融通係依被告等人任董事時之決議所為,則證人戊○○之上開證言,亦不足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另依證人梁柏薰、陳淑蘭所述,被告等人係於梁柏薰介入尚鋒公司經營後受派為董事,則被告等人是否有確實參與尚鋒公司之業務決策,已有可疑,而證人乙○○、李憲忠亦均 陳稱渠 等曾以個人名義向華僑銀行貸款以供尚鋒公司使用,再由尚鋒公司代繳利息等情,核與證人戊○○、梁柏薰、陳淑蘭對此所述相符,尚鋒公司亦函知確未融通資金予乙○○、李憲忠,均與被告等人對此所辯相符。末按尚鋒公司既於八十四年間之財務狀況已不佳,應不可能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鉅額款項得貸予香港尚鋒公司等人,則尚鋒公司交付予戊○○憑以製作上開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之相關財務帳冊資料是否實在,更值懷疑。故被告等人上開所辯,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爰均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顏世傑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