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邀同訴外人 李曜庭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約定最後一筆到期日為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被告應按月償還本金,利息按年利率約定利率按月計付(四百萬元借款部分,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利息;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六二五計算利息,現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七九七),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繳納,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八十二萬一千八百一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二件、放款利率表一件、授信核准資料登錄單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二件、放款利率表一件、授信核准資料登錄單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二萬一千八百一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B書記官沈秀鈴~F0~T40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新台幣)│逾期結欠本金│利息│違約金│├──┼─────────┼────────┼──────────┼─────────────────┤│1│四百萬元。│三百零二萬一千八│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百一十八元。│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息百分之一0.二九七│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計算之利息。│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一百五十萬元。│八十萬元。│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自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九│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四二二計算之利息。│;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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