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承有於飲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沒有酒醉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警員 陳憲木 於審理中證稱:「(問:當時情形如何?)我到現場是因為巡邏員警通知我,我當時是備勤,才到現場,我看到被告是坐在快車道與慢車道間的綠地,我有聞到酒味,問他話也不回答」,「(問:被告如何上巡邏車的?)他走路不太穩,自己走上巡邏車」,「問:你訊問時被告反應如何?)回答很慢」等語。
(二)證人甲○○證稱:「(問:當情形如何?)他當時要超車,但他的車燈是亮小燈,由於他的車子跟太近,我只看到一個燈,我以為是機車,後來他從右邊要超過來,我才發現是汽車。他撞到我後,我下車去看,他當時坐在他的車上,門已經開一點點,我聞到車內都是酒味,他問我車子有沒有怎樣。他下車雙手還要貼著車子往後走,快到車子後方沒有可以扶,便要跌倒」等語。
(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六分,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六毫克之事實,有測試單一紙在卷可查。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